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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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賴金火與被告郭瑞福(均已判處罰金確定)基於在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公園之公共場所內,由被告賴金火自為莊家,於桌上置放畫有1至6點點數之紙張,賭客得以任意金額押注,如押注之點數與骰子3顆所開出點數相符,可得到1至3倍不等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被告賴金火所有,被告郭瑞福則負責處理賭金之理賠事宜,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甲○○亦於現場押注賭博。嗣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押注圖1張、骰子3個、盤子2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1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取締斗六公園賭博案偵查報告1紙,內容記載警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甲○○在同案被告即莊家賴金火旁參與賭博,並被告甲○○於警方查獲時坦承於警方到達前有參與賭博等情。㈡斗六公園賭博案現場圖1紙,上有被告甲○○簽名及按捺之指印。㈢扣案押注圖1張、骰子3個、盤子2個及賭資10,100元。㈣現場相片4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惟歷
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僅在旁邊觀看,並未賭博等語。
㈡查現場圖上雖有被告甲○○之簽名及指印無訛,惟其本未否
認在場之事實,縱其站立在同案被告即莊家賴金火身旁,亦不足僅以此推論被告甲○○必有參與賭博之犯行。
㈢又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固為前揭記載,然查當時圍繞賭檯一旁
之賭客及旁觀者眾多,此觀諸卷附照片即見,偵查報告亦記載警方到場時,賭客發現警員到場即往四處逃竄乙節,是除莊家及負責理賠之人外,其餘在場之人究係單純旁觀者,或為參與賭博之賭客,於人多混亂之中,恐難排除混淆誤認之可能。
㈣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火則於95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問:甲○○有無賭博?)沒注意,所以不知道。」、「(問:為何不知道?)因為我做莊,所以沒注意。」、「(問:附近有無很多人來賭博?有無人在一邊觀看?)只有6、7個,他們觀看要押隨時也可以。」(95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9頁)等語,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該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
之積極證明,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查獲地點係非公眾往來必經之道路,非有特殊情事,沒必要在該處逗留,本件多名在場賭客均自白承認參與賭博,堪信該處為一公共聚賭之場所,供不特定人隨時下注,被告亦在場隨機下注,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原判決妥適,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