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75年6月23日冒用 王志平 (自稱為 王志成 之兄)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甲○,復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75年10月23日,冒用王志成名義,簽發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嗣後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為免訴之判決,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借款約8、9萬元,且除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內之「肆萬元正」字樣,係伊所填寫外,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其餘欄位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內容,均非伊所填寫等語。
四、本案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3紙本票等情,已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偽造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一事,先於告訴狀及偵查中指稱:告訴人於是被騙去66萬元,但被告只開其兄王志平名義之099685號之4萬元商業本票1紙,又於同年10月23日以王志成名義開出商業本票號碼034463、0000000張,又各被騙去10萬元,共計20萬元,這三張本票係交錢後由被告所交付;本票發票人章及字跡是被告當面書載且蓋章;我原不知其本名,他自稱係王志成,並稱王志平係其兄 云云 (見偵查卷第2、19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60幾萬元後,我就叫他要寫本票,他就寫這張4萬元的給我…後來該張4萬元本票到期,被告未清償,被告有到我的夜市攤位找我,又要再向我借20萬元,我表示他之前向我借得的60幾萬元,也沒有開齊本票,而且該紙4萬元的本票到期,也沒有清償,我要求被告要將餘額開本票補齊,被告當時並沒有回應,之後被告才又拿這2張各10萬元的本票來給我,說要跟我借20萬元,但我就沒有再借給他了…系爭三紙本票是被告寫完後,拿到我家來給我的,我沒有當場看被告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64、69-70頁),則依上開告訴人先後不同之證述,則告訴人究係交付被告86萬元款項?抑或66萬元款項?又告訴人係交付被告66萬元款項後,被告即交付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抑或告訴人交付被告66萬元款項後,被告僅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其先後所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是否於告訴人面前當場偽簽附表所示3紙本票?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亦與其前於偵查中之指訴,互不相合,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其於原審中所供之證述,有相當之出入,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真實性,已不無可疑。
(二)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本票,依其上書寫之內容以觀,三者字體之撇、捺、稽、運筆之筆勢及筆跡,依一般肉眼辨識,即可查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本票,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則與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顯然係出自於不同二人之筆跡所填寫;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位均填寫:「南投縣○○鎮○○○○路○○○號」字樣,其中該『富』字,經核與被告於94年12月3日經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原審94年12月4日訊問筆錄之被告欄位、具保書之被告欄位、原審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欄位,親筆所簽名「乙○○」之『富』字(見原審卷第5-6、16、19、43頁),二者相較之下,前者書寫之『富』字,簽寫字體稍小,結構平庸欠缺美感,運筆緩慢,筆劃較柔弱無力;反之,後者經被告親筆簽名之『富』字,字跡碩大,運筆熟練而迅速,筆劃剛直有力,顯見二者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不同;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互核比對之下,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欄大寫數字末係用『正』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則用『整』字,且書寫發票人地址之『號』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慣用簡體字,附表編號二、三本票則為繁體字,更可見書寫習慣之不同。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其上書寫之內容,經上開辨識比對結果,既有前述諸多不一之處,自難認該三紙本票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又與被告上開自行簽名之字體有異,是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所偽造簽發,此外檢察官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從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即無證據可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訴被告有本案犯行,並不足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2月28日┌─────────────────────────────────────┐│附表│├─┬────┬──────┬───────┬───────┬───────┤│編│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一│王志平│四萬元│75年6月23日│75年8月5日│099865│├─┼────┼──────┼───────┼───────┼───────┤│二│王志成│十萬元│75年10月23日│76年3月10日│034463│├─┼────┼──────┼───────┼───────┼───────┤│三│同上│同上│75年10月23日│76年3月10日│034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