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凌晨零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屬汽車),沿嘉義市○○路橋由東往西行駛,甫自嘉雄路橋東端上橋時,其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逕向左前方超車,致其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與甲○○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發生踫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於該日中午,協同甲○○之夫 游吉田 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與機車照片12幀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5頁);而被害人確實受有「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依上,經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害人甲○○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重型機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踫撞,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審理中自承在卷,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具狀辯稱嘉雄陸橋之機車道扣除被告與告訴人機車之寬度後,難有50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可保持,且被告超車時已盡量偏左側行駛,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惟按若超車寬度不足而故為超車,應認為有過失,且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賠償時可主張過失相抵而已,被告所辯,尚非有理。
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顯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機關發覺犯罪者前,於該日中午,協同甲○○之夫游吉田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偵詢裁判,業經證人游吉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復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超車不慎肇致被害人受傷,負全部過失,但未為任何賠償,其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表明願全部賠償6萬元,每月分期5000元支付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10萬元,分別於96年2月8日、12日各給付5萬元與被害人,且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