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丑○○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7號、第2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子○○、丑○○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重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重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丑○○與第一審被告 蘇義鈞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3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己○○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子○○與丑○○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癸○○、辰○○、丁○○、卯○○、乙○○、壬○○、丙○○、甲○○、寅○○、庚○○、戊○○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12所示之金額,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及取得利息等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2所載)。
二、嗣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子○○、丑○○前往錚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壬○○收取利息時,為警方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因借貸款項予壬○○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本)票,暨其所有供借貸上開款項取得重利所預備之空白本票1本、借貸名片1張等物。96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警方復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執行搜索,查獲子○○、丑○○及蘇義鈞,並扣得子○○所有供其與丑○○借貸上開金錢而取得重利所用暨所預備之繳款紀錄表1份(4張)、借據證明1紙、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1本、借款廣告名片2盒、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品,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暨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子○○、丑○○對於原審判決諭知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子○○、丑○○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子○○、丑○○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9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參、得心證及論罪科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辰○○、丁○○、卯○○、乙○○、丙○○、甲○○、寅○○、庚○○、戊○○、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庚○○、乙○○、卯○○、辰○○及被害人壬○○所聘僱員工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借貸時間一欄表、現場暨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嫌犯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子○○、丑○○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己○○雖於原審證稱其與第一審被告即共犯蘇義鈞係相識甚久之好友,其向蘇義鈞借款均未支付利息,先前於警詢時所指之借款情形,係另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情形云云(見原審第94頁至第101頁),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質問其向蘇義鈞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還款情況等重要事項,竟屢屢出現支吾其詞、含糊籠統、疏漏錯誤之情形,嗣由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之際,更無法具體說明蘇義鈞之家庭、學歷、背景、工作等狀況,證人己○○於原審所為證述,顯屬迴護共犯蘇義鈞之偽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子○○、丑○○2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並非向被告子○○、丑○○等人借款(見第16757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陳係向被告丑○○等人借款等情(見第26414號偵查卷第42頁),衡諸被告子○○、丑○○2人已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本件警方亦係依照被告子○○之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內容,通知被害人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子○○、丑○○有利之證據。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向被告子○○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100,000元每期(10天)為15,000元云云(見第16757號偵查卷第71頁),惟參照被告子○○、丑○○於本案其他相類本金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係每100,000元每期(10天)為10,000元,證人壬○○嗣於同次偵訊時,亦對檢察官訊以「月息30分」(亦即每100,000元每10天之利息為10,000元)之問題,未特別表示異見,因認被告子○○、丑○○借款予被害人壬○○之利息計算方式,應為每100,000元每期(10天)利息10,000元。又證人壬○○於原審雖證稱其自96年5月間開始向被告子○○借款,總計借款2次,第一次借款5萬元、第2次借款10萬元,每100,000元每星期之利息為10,000元云云(見原審第108頁至第109頁),惟衡諸被告子○○、丑○○2人已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實際借款人即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6757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壬○○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應屬實情,本件應依其偵訊之陳述而為被告子○○、丑○○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丑○○2人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無誤,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子○○、丑○○趁被害人癸○○、辰○○、丁○○、卯○○、乙○○、丙○○、甲○○、寅○○、庚○○、戊○○、己○○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子○○、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罪部分,與第一審被告蘇義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丑○○2人間,就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重利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上論罪之處斷,審酌被告蘇義鈞、子○○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貸款次數及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丑○○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罪主文欄所示之主刑(除其中編號7所示犯行,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附表三各罪主文欄內所示之沒收標的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子○○、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罪刑,均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定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非無見。惟揆諸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凡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揭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原審對被告子○○、丑○○科刑時,未及斟酌該解釋意旨,予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減刑與定執行刑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院另查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丑○○雖於85年間,曾因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已於8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本案外,此後即未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放棄對被害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並與被害人癸○○、辰○○、丁○○、卯○○、乙○○、丙○○、寅○○、戊○○達成和解,得其等宥恕,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另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各自捐款予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5萬元、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5萬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5萬元,有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贈收據、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等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借貸│借款人│借貸利息及利率│備註│││(地點)│金額││││├──┼──────┼───┼───┼─────────┼────────────┤│1│95年底某日,│20,000│癸○○│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永和│元││利息4,000元,利息│、健保卡作為擔保,業已全│││市○○街附近│││採預扣方式,實拿16│部還款(借款人癸○○於警││││││,000元,屆期清償│詢時指認被告丑○○為出面││││││20,000元(相當於週│放款之人)。││││││年利率91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96年3月間,│100,00│己○○│每14天為1期,每期│簽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在臺北縣、市│0元││利息為25,000元,屆│己○○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蘇│││地區之某地點│││期清償125,000元(│義鈞為出面放款之人)。││││││相當於週年利率│││││││651.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96年3月底,│20,000│辰○○│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市濱江│元││利息4,000元,利息│、健保卡作為擔保(借款人│││街432號附近│││採預扣方式,實拿16│ 蘇正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000元,屆期清償│指認被告丑○○為出面放款││││││20,000元(相當於週│之人)。││││││年利率91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96年4月間,│約200,│丁○○│每10天為1期,每│簽立本票及開立支票作為擔│││在臺北縣、市│000元││100,000元每期之利│保(借款人丁○○於警詢時│││地區之某地點│││息為10,000元,利息│指認被告子○○為出面放款││││││採預扣方式,實拿│之人)。││││││90,000元,屆期清償│││││││10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5.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6年5月間,│300,00│卯○○│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支票及借據證明│││在臺北縣、市│0元││利息30,000元,利息│作為擔保。│││地區之某地點│││採預扣方式,實拿27│││││││0,000元,屆期清償│││││││30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5.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96年6月間,│10,000│乙○○│每3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新莊│元││利息4,000元,利息│及健保卡作為擔保,業已全│││市○○路附近│││採預扣方式,實拿6,│部還款(借款人乙○○於警││││││000元,屆期清償│詢時指認被告丑○○為出面││││││10,000元(相當於週│放款之人)。││││││年利率811.1%),│││││││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自96年2月間│從14,0│壬○○│每10天為1期,100,│簽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起至同年6月│00元至││000每期利息為10,│借款人壬○○於偵查中指認│││間止,在臺北│200,00││000元,利息採預扣│被告子○○為出面借款之人│││縣土城市永平│0元不││方式,實拿90,000元│)。│││街1之1號(註│等之金││,屆期清償100,000││││⑴)│額(註││元。│││││⑴)││││├──┼──────┼───┼───┼─────────┼────────────┤│8│96年6月間,│60,000│丙○○│預扣20,000元,實拿│簽立本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樹林│元││40,000元,同年8月│作為擔保(借款人丙○○於│││市○○街附近│││、9月間,各償還40│警詢時指認被告丑○○為出││││││,000元(約相當於│面放款之人)。││││││週年利率60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96年7月上旬│10,000│甲○○│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並提供駕照及行照│││,在臺北縣新│元││利息2,000元,利息│作為擔保(借款人甲○○於│││莊市○○○路│││採預扣方式,實拿8,│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楊│││391號附近│││000元,屆期清償│政達為出面放款之人)。││││││1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1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96年7月底,│20,000│寅○○│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樹林│元││利息4,000元,利息│及健保卡作為擔保(借款人│││市○○街101│││採預扣方式,實拿16│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子○○為│││巷12號附近│││,000元,屆期清償│出面放款之人)││││││2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1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1│96年9月初,│10,000│庚○○│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在臺北縣、市│元││利息2,000元,利息│及健保卡作為擔保。│││地區之某地點│││採預扣方式,實拿8,│││││││000元,屆期清償│││││││1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12.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2│96年9月18日│20,000│戊○○│每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借據並提供國民│││,在臺北縣、│元││利息3,500元,利息│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市地區之某地│││採預扣方式,實拿16│借款人戊○○於警詢時指認│││點│││,500元,屆期清償│被告丑○○為出面放款之人││││││20,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74.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註⑴借款人壬○○先後向被告子○○、丑○○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下:96年2月14日借款50││,000元、96年3月19日借款50,000元、96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96年3月23日借││款100,000元、96年3月23日借款100,000元、96年4月9日借款100,000元、96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96年4月20日借款100,000元、96年4月23日借款100,000元、96││年4月27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2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2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96年5月7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11日借款200,000元、96年5月11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14││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16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18日借款150,000元、96年││5月21日借款150,000元、96年5月23日借款100,000元、96年5月25日借款200,000元││、96年5月28日借款150,000元、96年6月4日借款200,000元、96年6月4日借款14,││000元、96年6月6日借款200,000元、96年6月13日借款250,000元、96年6月8日借││款200,000元、96年6月8日借款60,000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人│種類│扣案│├──┼─────┼─────┼─────┼────┼──────────┤│1│WG00000000│260,000元│壬○○│本票│扣案中│├──┼─────┼─────┼─────┼────┼──────────┤│2│WG00000000│50,000元│辛○○│本票│扣案中│├──┼─────┼─────┼─────┼────┼──────────┤│3│AC0000000│250,000元│辛○○│支票│已發還予被害人壬○○│├──┼─────┼─────┼─────┼────┼──────────┤│4│AC0000000│200,000元│辛○○│支票│已發還予被害人壬○○│├──┼─────┼─────┼─────┼────┼──────────┤│5│AC0000000│60,000元│辛○○│支票│已發還予被害人壬○○│└──┴─────┴─────┴─────┴────┴──────────┘附表三:
┌──┬───────────────────────┐│編號│主文│├──┼───────────────────────┤│1│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癸○○部分)│├──┼───────────────────────┤│2│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借款人己○○部分)│├──┼───────────────────────┤│3│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紙│││,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 賴正賢 部分)│├──┼───────────────────────┤│4│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丁○○部分)│├──┼───────────────────────┤│5│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卯○○部分)│├──┼───────────────────────┤│6│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借│││款人乙○○部分)│├──┼───────────────────────┤│7│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借款人壬○○│││部分)│├──┼───────────────────────┤│8│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借款人 阮豔嬌 部分)│├──┼───────────────────────┤│9│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借│││款人甲○○部分)│├──┼───────────────────────┤│10│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借款人寅○○部分)│├──┼───────────────────────┤│11│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1│││借款人庚○○部分)│├──┼───────────────────────┤│12│子○○、丑○○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借款證明書影本壹份,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借│││款人戊○○部分)│├──┴───────────────────────┤│應執行刑:││││㈠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紙、借款證明書影本壹份、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㈡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借貸名片壹張、││繳款紀錄表壹份(肆張)、客戶資料個人記事簿壹本、││借款廣告名片貳盒、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紙、借款證明書影本壹份、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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