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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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郵件簽收人 李嘉惠 與抗告人為親屬關係,但非抗告人之子女,且與抗告人不住在一起,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裁決書送達予李嘉惠非合法送達。㈡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衡量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性質,應有適用。㈢又法定不變期間,旨在督促人民勿在權利上睡著.以免法律地位有不安之虞,本件台南市警察局通知應於三月十五日到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發函告知聲明人應於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故聲明人於知悉裁決書製作時,即時對本件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有不合。㈣本件抗告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同時對本件及嘉監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後者之裁定抗告人不罰,且本件實際駕駛人並非抗告人,抗告人因頂替之罪名受緩起訴之處分,本件之裁決業已侵害抗告人權益,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係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0日裁決,並於95年4月4日經郵寄送達異議人之子李嘉惠簽收,合法送達而生效,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7日嘉監南字第0950009600號函可證。然查:異議人於本件裁決生效即送達前之95年3月30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上所載之時間可證。是本件異議人係在裁決生效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當可認定。故異議人之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即司法機關之審判權,乃屬後續審判權,而行政機關之裁決權,方屬原始權限,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裁決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審判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意思表示後,不服該裁決,始得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因並無受何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無從依據異議程序救濟。據此,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為廣義之行政處分,故其生效要件自應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書面行政處分,自應於合法送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合先序明。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就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作成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裁決,並於同年四月四日由李嘉惠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抗告人係於本件裁決生效即送達前之95年3月30日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上所載之時間可證,抗告人係於本件之裁決(行政處分)作成前,即聲明異議,惟該異議客體尚不存在,原審法院之審判權自未產生。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再者,抗告人稱前項送達之裁決書係由李嘉惠簽收,伊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依前述,抗告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時,聲明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自無法提出異議,縱使李嘉惠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此本件之不合法律上程序之異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且退而言之,即使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未合法即該行政處分未生效力,抗告人之異議客體亦不存在,抗告人亦無從就此裁決書聲明異議。又依抗告人所提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09518004920號函說明四,其所記載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台南監理站)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故抗告人誤解前開公函之意,該公函仍係指明「接到裁決書」之翌日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抗告人於未接到裁決書便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另抗告人稱刑事訴訟法之關於判決生效規定,亦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乃係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之生效日為宣示判決之日。故當事人若於判決宣示後就前開判決不服,得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該上訴之客體於判決宣示後即已存在,其上訴自屬合法。惟本件之聲明異議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準用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本件之裁決書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就該行政處分認其違法或不當,自該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併此說明。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為適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