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昱鎮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自93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於民國94年6月30日晚間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59號縣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南壇加油站前(即嘉159號縣道2.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不得超速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時速限制60公里、道路為平坦、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於同一時、地,有丙○○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乙○○,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自西往東方向駛至,因無法及時閃避,2車因而相撞,致丙○○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呈肢障輕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障中度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側股四頭肌韌帶斷裂、多處(右膝、前額、左臉頰、鼻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姚信裕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丙○○之父丁○○代行告訴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院覆函、自首情形紀錄表、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而該等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述時、地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分別受如上述之傷等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吳俊松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95年7月10日筆錄),而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撕裂傷、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呈肢障輕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障中度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側股四頭肌韌,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側股四頭肌韌帶斷裂、多處(右膝、前額、左臉頰、鼻部、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復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丙○○(見警卷第17頁)、甲○○各1份(見警卷第20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丙○○4份(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乙○○1份(見警卷第19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見原審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份見原審卷第62頁)共8份、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7月31日醫質字第0950003187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8月11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843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23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足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未設標誌或標線之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恪遵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超速前進,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致釀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而丙○○依規定駕車於遵行車道行駛,突遭忽如其來之撞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本見車禍係因被告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所致,業據證人乙○○、吳俊松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95年7月10日筆錄),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4年10月2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可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已如上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殆無疑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自93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新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47條係有關累犯是否成立之修正,影響刑之加重與
否,而第62條係有關自首規定,將自首必減修正為得減,已如上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並無割裂適用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九號提案研討結果)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為被告不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次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
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附予敍明。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
五、甲○○係昱鎮企業社之司機,駕駛為其業務,為被告所是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此款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施行前後規定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情形,而丙○○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後,呈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自笑等狀況,經評估有思考障礙、記憶力退化及行為異常等現象,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見原審卷第69頁國軍台中醫院95年7月31日醫質字第0950003187號函);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而出現精神症狀,歸類於器質性精神病,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8月11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843號函】,已呈肢障輕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障中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丙○○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無疑。核被告甲○○所為,就丙○○所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未敘明肇事人姓名之際,逕向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親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⑴、刑法第47條係有關累犯是否成立之修正,影響刑之加重與
否,而第62條係有關自首規定,將自首必減修正為得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並無割裂適用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為被告不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認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新法,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認為被告之刑為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洽。
⑵、又被告甲○○自94年6月間肇事至今已將近二年,但對於被
害人丙○○受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傷害,呈肢障輕度失智障中度,合併為多障中度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卻未能給予任何金錢補償,顯然對於自己駕車肇事之行為未見悔意,為維護大眾行車安全與秩序,對於被告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似嫌過輕,即有理由。
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院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以駕駛貨車為其職業,竟仍不思小心駕駛、目前育有三小孩(其中14歲之長子極重度多重障礙,詳見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經濟負擔不輕、被害人之傷勢嚴重、過失程度、事後經本院予以多次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卻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第55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