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經核,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難謂欠缺妥適。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亦對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復表悔悟,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不得上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