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福德橋東端引道處,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 蔡錦標 受傷,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乃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略為:本件案發當時,因天雨路滑,蔡錦標車速太快煞車不及,自行滑倒至伊車前,蔡錦標之機車並未與伊之公車碰撞,伊並無肇事可言,又其身為一個職業駕駛人,開一輛大型公車,迴轉時不可能不去注意有無來車就擅自迴轉,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查,蔡錦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他對方(指甲○○之公車)忽然從旁邊向左迴轉,我看到時已很接近,所以才會煞車不及而自己跌倒。」「是我的人向前滑行碰撞到保險桿的。」,足徵蔡錦標當時係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才肇致本件車禍,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錦標駕駛輕機車,雨夜行駛內側快車道,失控滑倒,身體撞及甲○○所駕駛之公車,為肇事原因。甲○○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嘉鑑行字第一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車禍發生,認肇因於異議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認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自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尚無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因而違規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與上開條例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行裁罰,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