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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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四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侵入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一一二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乙○○屋內之櫃櫥,並拉開抽屜尋找財物,著手竊盜。適乙○○聽聞異聲返家,甲○○趕緊跑至隔壁間,而竊盜未遂。甲○○於離去之際,乙○○見甲○○形跡有異,趕緊報警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庭訊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事,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犯罪既、未遂乃犯罪狀態之不同,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庭訊中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法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上述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上述強盜罪刑之執行完畢不久,即又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惡性不改,惟於本案被告是因採檳榔的工作不穩定,致每月收入尚少,月入約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可見被告生活情狀確實有困苦之處,才惹下此犯罪動機,尚非可認被告無正當工作,係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雖於白天侵入他人住宅,惟其竊盜手法僅止於開啟櫃櫥及抽屜,犯罪手法亦非嚴重,被害人乙○○則到庭表示因被告沒有偷到東西,也沒有傷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認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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