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之「符孝義」應更正為「甲○○」及 李呂青柳 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後頻表悔悟,且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