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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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共同在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尚青檳榔攤」內設置「賽馬」電子遊戲機一台(另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自行於該址設置「麻將」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賽馬」、「麻將」之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及「麻將」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賽馬電子遊戲機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賽馬」之電子遊戲機具是我借給乙○○的,我本身並未經營,且該機具已故障而不能供人把玩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已坦承:「(查扣之遊戲機是妳本人所有或是別人寄台的?)賽馬電子遊戲機是甲○○所寄放,麻將遊戲機是我本人所有」、「(你們如何分帳?)只是讓他寄放,沒有分錢」、「(查扣之六百元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內的金錢?)是麻將遊戲機內的錢,賽馬內的錢於昨五月一日甲○○已取走,機台內沒錢」等語在卷,核與其於解送至檢察官複訊時陳稱:「(扣案的電子遊戲機二台是你的?)麻將機台是我的,賽馬遊戲機是甲○○寄放的」等語,及其於偵查中第二次受訊問時復供稱:「麻將電玩是我的,賽馬電玩是甲○○的,他來放過沒有幾天」等語均屬相符,足見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應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屬實在。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均明白供稱賽馬電子遊戲機是甲○○所寄放,完全未提及有何向甲○○借用該賽馬電子遊戲機之情事,足見被告甲○○確有將賽馬電子遊戲機擺放於「尚青檳榔攤」無疑。嗣同案被告乙○○於最後一次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是遭警察逼問,一時害怕,才會說機具內的錢已為被告甲○○取走,實際上機具內沒有錢,機具亦是伊向被告甲○○所借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參以本件查獲時,賽馬及麻將等二台電子遊戲機均屬插電之狀態等情,業據查獲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倘賽馬電子遊戲機已不堪供人把玩,豈有插電浪費金錢之理。被告甲○○辯稱係賽馬電子遊戲機是伊借給被告乙○○使用,且已無法供人把玩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尚有電子遊戲機二台及機台內之現金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佈,0月0日生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範之目的旨在使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均須先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以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營運,故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及於原有經營事業之外,另又於固定場所實際違法經營賭博電動機台之業者,亦為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事業;至所得稅法所定之「營利事業」係針就課稅之單位而為之解釋規定,商業登記法則重於主管機關對於獨資及合夥團體營業項目之管理,與電子遊戲管理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營利事業,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其對象,其立法之目的亦有不同,而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其就營業事業之定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範之重點係在設置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其範圍亦有所不同,自不能類比,本件被告甲○○在同案被告乙○○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既有固定之經營場地,以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營業,自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是被告甲○○利用同案被告乙○○之場地,在該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取走機具內之所得以獲利,顯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在尚青檳榔攤內擺設賽馬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營業,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一台,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及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麻將(含IC板)各一台,及現金六百元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一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