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駕車從朴子市○○○路由北往南擬前往體育管,行駛至興市○路○○路口,已過路口一半,當時異議人係跟隨在一部小客車之後面,見被害人 李涂送騎 機車速度甚快從左側繞過異議人前方之自小客車(不知是否有擦撞),後衝至異議人小客車之右前方倒地,異議人見狀即予停車並下車察看,被害人乃詢問前面車子是否還在?異議人答稱已跑走,被害人要求異議人代為聯絡其家人,適有路過之駕駛人,異議人乃託伊以其手機聯絡救護車及被害人之家人,並向警方報案,異議人在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將
被害人送醫後才離開,故本案係因被害人先與前方車輛碰撞突然衝出,並非異議人所能預料之範圍,亦未事後逃逸,且有聯絡救護車並代為報案,並無違規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二、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異議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異議人雖辯稱係被害人騎機車衝撞伊云云,然異議人所行經之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害人所行經之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此為異議人、被害人雙方所是認,異議人本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先停於路口前,讓被害人行駛於幹線道之機車先行,認為安全,才可續行,竟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而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六七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攙扶被害人,並在車禍現場等候救護車到來,再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及目擊證人 黃永安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是異議人雖駕車肇事如前所述,然並無逃逸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有前述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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