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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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再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無非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民事判決、本票二紙、委任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為據。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和自訴人在(民國)八十二年就互相配合作抵押權貸款工作,自訴人當金主,我前妻是代書,那時候我承包三個工程,約三個月可回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尚欠一千多萬元,我前妻說有辦法拿他父親 張合 的土地來借款,是我向自訴人借了二百五十萬元,借錢時已預扣利息十二萬五千元,之後我前妻均有以支票支付利息,支付至八十五年八月底才退票,本票上「 林山泉 」的名字(按:此為被告乙○○本名)是我簽的,我簽的時候,本票上已經有張合的名字與蓋章,我不知道張合到底有沒有簽發本票,也不知道張合簽章部分是偽造,至於丙○○申請印鑑證明是我前妻叫他去申請的,當時並不知道張合沒有授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我姊姊叫我拿張合的印章及身分證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時我姊姊沒有說要用張合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也沒有說為何要用張合的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被告乙○○並提出其妻 林張素雲 遺書影本、支出(存入)金額及期票登記影本、借貸明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登記簿等為證。從而,本件爭點即在被告二人是否於簽發本票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即已知悉張合並未授權簽發本票,亦未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而上述爭點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自訴人自應依法舉證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否則,法院即難僅憑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本票、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書證,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罪嫌。
四、就上述爭點,經本院曉諭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未到庭)舉證並提出證明之方法,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自訴人又未到庭,自訴代理人到庭對上述爭點均表明無法舉證並提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陳述狀指出:自訴人對張合確認抵押債權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自訴人對張合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所以自訴人對本案被告之犯行甚難再行舉證,有該陳述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由此可以推斷,本件乃因自訴人與訴外人張合間之民事糾紛所引致。依據上述說明,本件就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罪嫌已是不足。經本院訊問並踐行調查程序後,因自訴人之不能舉證及提出證明之方法,更可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要件已形充足,自應依法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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