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三公里處時,因以時速一百一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一百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發覺,經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異議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情,本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為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甲○○則以其當時雖有行經上開路段,並為警攔檢,惟其當時並未超速,且員警所使用之上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其精確度頗令人質疑,實無法保證該儀器不會有誤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違規記點,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據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處三千元至六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惟否認有超速之事實,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上揭時、地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發覺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一四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開啟警示燈及出示指揮棒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異議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異議人超速之員警 蘇良昇 到庭結證稱:「(問:當天你們在國道二七三公里北上攔檢異議人時有無給異議人看測速數據?)有,當天是我攔檢後拿測速槍給異議人看,測速槍是我在操作,我靠近窗邊,給他看數據,我有唸給他聽說他超速多少公里及我們在哪裡拍到他,儀器上有顯示車速及拍攝的距離,也有給他看但異議人有沒有看我忘了:::」、「(問:有無可能拍攝到別的車的車速?)不會,我們測速槍對著車頭要幾秒鐘後才會顯示速度,所以不可能會拍錯」、「(問:你拍攝這台車距離他多遠?)違規單上有寫,好像是一百一十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蘇良昇就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證述詳盡,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業經異議人供陳在卷,是異議人倘無違規情事,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使異議人受罰之可能,更無濫行舉發之理;復參酌異議人亦當庭自承:「(問:證人說他有拿測速槍給你看,你有何意見?)他只有拿測速槍到我前面說我超速,但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證人蘇良昇為本件取締時究有無將上開測速器上所測得之數據出示予異議人察看,然證人蘇良昇確有將測速槍拿至異議人前並告以超速乙情,既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自難謂證人蘇良昇之取締有何違法及不合程序之情,亦難以異議人當時未維護其自身之權益(即察看該測速槍上之數據),即謂本件取締有何違法之處;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在本國目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本國法院公證等情,除據該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七八六七號函函釋在卷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影本附卷為證,是該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數據應具準確性。是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並未舉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有何失準之實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泛指該隊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精確度有誤差乙節,即難採信。又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實難同時苛求員警於一瞬間內拍得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故亦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舉發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行為,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
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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