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前座搭載丙○○,沿雲林縣大埤鄉雲一五七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一五七線○○○鄉○○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其妻戊○○,由雲林縣斗南鎮往大埤鄉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已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處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滑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前揭車禍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天被告是從嘉興村出來,停在上開道路的南側,準備左轉往大埤,並非從大埤鄉出來,是被告停在該處,看見告訴人在對面車道騎機車跌倒好意扶起告訴人等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二)且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滑倒,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三)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滑倒時,被告正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無預警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方,左車頭並已超過雙黃線準備迴車,且告訴人滑倒後,被告曾在案發現場向告訴人表明其將負責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之結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證人在本院分別標示雙方車輛之現場相關位置一致,有該相關位置圖在卷可佐;並有告訴人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之字條一紙在卷可參;再者,上開被告之身分年籍資料,是被告在現場提供給告訴人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當時由被告搭載之丙○○亦為同上附合之證述。然證人丙○○亦證稱:當時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是閃光黃燈等語。而查上開現場交岔路口,由嘉興村出來之方向應是閃光紅燈,並非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標明在警卷可參,其證述內容,已與現場不符;且證人與被告兩人分別標示之現場雙方車輛相關位置亦不一致,有上開相關位置圖可佐;再者,依被告所辯其停車位置是在交岔路口之南側,而告訴人騎機車滑倒是在交岔路口的北側,則告訴人的跌倒可說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豈有救助告訴人以外,又提供其身分年籍資料給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核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三、惟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以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為要件。經查:
(一)告訴人在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速約三十公里,而被告欲違規迴車之停車地點距告訴人大約三十公尺之情,業經告訴人向警員提出告訴時指訴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可參。雖告訴人在本院另改稱大約在四、五公尺處看見被告的車子云云,然與其上開指訴情節不符;且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如果屬實,當無在提出告訴時予以隱瞞,故意為有利於被告之指訴之理。另證人丙○○雖證稱告訴人之車速約有時速六、七十公里云云,然與告訴人前揭之指訴不符;且當時現場路況濕滑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屬實,則以告訴人騎機車後有載人,又路況濕滑之情,應無法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認屬實。告訴人上開在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無預警在雙黃線上停車準備迴車,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以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三十公里,及被告在相距大約三十公尺處的地方違規暫停,準備迴車之情節,在一般情況之下,並不致於使機車駕駛因而失控滑倒,故本件告訴人騎上開機車滑倒受傷,應屬其本身偶然之意外事故。被告本於其駕車行駛經驗所得之確信,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車,對於告訴人騎機車滑倒受傷而言,尚難謂已有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故其上開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尚難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罰,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誤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林輝煌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