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顏清正
顏清榮 薛榮德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胡仁達 律師 鄭方穎 律師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就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固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述法定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就任,且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分別於72年1月22日、72年1月22日、72年1月26日業經解散登記,雖曾選任 薛欽銓 為清算人,但因薛欽銓未積極執行清算職務,又本件因部分股東死亡,持有之股份繼承有所不明,另股東 薛茂盛 長期於精神科醫院治療,是否仍有行為能力不得而知。抗告人曾於101年7月31日召開清算人會議,就相關清算事務進行討論並決議,然因上開原因致無法合法通知,是以此次會議效力仍有爭議,實非抗告人不召開清算人會議。是以本件係屬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抗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查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分別於72年1月22日、72年1月22日、72年1月26日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解散解記,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3件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而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章程復別無規定清算人之選任,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本件相對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因部分股東死亡,該持有之股份繼承有所不明,但含聲請人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在內之其他股東,既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即不得以股東消極未執行清算事務,或股權繼承有所不明即認有公司法第81條所規定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本件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全體股東於解散公司登記之日即依法當然就任為清算人,並應進行清算,法院無從另行選派,而已死亡股東則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至法定清算人是否怠忽執行其清算職務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並非本件所得予以審究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