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4567號、第4844號、第4853號、第48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7卷第51頁,偵484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844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844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被告涉嫌竊盜案特徵分析研判資料(偵4854卷第27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漏未斟酌被告兼有踰越窗戶之情狀,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該次犯行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入同一住宅,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辛○○及丁○○二人各自錢包內之財物,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4854卷第45頁至第51頁),告訴人丁○○所持有放置錢包之包包,外觀具有女用特徵(偵4854卷第51頁),與告訴人辛○○所持有之錢包有異,被告應可辨識其內之金錢是由不同人所監管,可認被告知悉其是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本案是否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主張,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惟仍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調)查機關或人員發覺,縱令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難認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香菸7包之犯行部分,雖係其於警詢中向警方主動補充供認(偵4844卷第16頁),所述同有竊取香菸7包之情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告訴人壬○○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5頁)。然此部分與警方先前業已掌握被告該次竊盜20萬現金部分之犯行,核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既已為警方所發覺,則被告雖另供出其亦有竊取香菸部分之其他事實,仍無從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等7人成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乙○○等7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檢察官,並參酌各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5)與不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編號1、3、4、6、7)部分,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前述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祈福金雞母」存錢筒1個,以
及如附表編號5之「捷安特」紅色腳踏車1輛,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查扣後,業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己○○乙節,有上開贓物之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偵4567卷第25頁,偵4844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㈢被告其餘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4、6、7「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錢、物品,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6、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項金飾,經被告變賣至「祥發
銀樓」,並得款12萬2,120元,業據證人即「祥發銀樓」之員工 郭峻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853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偵4853卷第47頁),而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項金飾,既均已變賣而得款如上,且無從證明買受人係屬惡意,並涉及權利歸屬之紛爭,應認前揭物品均已無從沒收。惟上開所竊金飾變賣之價金,此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以上開價格轉售所竊財物,實際獲利或可能容低於原竊得物品價值,其間差額雖同為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目的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既得確認變賣金額如上,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竊財物變賣之價金(即12萬2,120元)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將前揭得款12萬2
,120元價金,以其中3萬9,000元購入扣案之三星摺疊手機1支(偵4853卷第11頁,偵4556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4頁),此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惟被告既係以上開所竊金飾變賣之價金(即12萬2,120元)購入
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就上開所竊財物變賣價金所應沒收之款項,即應扣除該3萬9,000元之購入手機金額,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部分,為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及所剩竊得金飾之變賣價金8萬3,120元。而被告所獲得剩餘之變賣價金8萬3,120元,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彈簧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竊得之物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3時12分許,見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門並未上鎖,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侵入乙○○上開住處,竊取該處客廳乙○○所有之「祈福金雞母」存錢筒1個(已發還)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其後將「祈福金雞母」存錢筒內之上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該「祈福金雞母」錢筒棄置在臺東市○○路000巷00號之工地,為警於該處尋獲。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獨立告訴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5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民宅之門外,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乙○○之夫所有置於該處鞋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約150元),得手後逃逸。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許,至丙○○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徒手打開該住宅之窗戶,自該窗戶爬入屋內,並至丙○○之臥室,竊取丙○○所有金項鍊6個、金戒指7個、金手鍊7個,得手後逃逸。其後將上開金飾販售予「祥發銀樓」,獲取12萬2,120元價金,並以上開變賣價金中之3萬9,000元現金,購買廠牌為「三星」之摺疊手機1支(已扣案)。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廠牌為「三星」之摺疊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辛○○丁○○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時45分許至同日2時14分許間某時,至辛○○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侵入辛○○上開住處,竊取辛○○所有之錢包及所持有公款錢包內放置之現金共計3,000元,並承前同一竊盜犯意,並接續於屋內竊取辛○○之友人丁○○所有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己○○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見己○○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徒手竊取己○○所有廠牌為「捷安特」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2,200元)得手。嗣己○○報警處理,為警尋獲,並發還己○○。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壬○○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4時27分許,見壬○○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之門並未上鎖,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門,侵入壬○○上開住處,竊取壬○○所有現金20萬元及香菸7包,得手後逃逸。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庚○○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23時6分許至23時54分許間某時,見庚○○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住處之門並未上鎖,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門,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庚○○所有現金3,000元及紅色雨傘1把,得手後逃逸。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紅色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111年度偵字第4844號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有機可乘,竟心生貪念,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以附表方式,竊取附表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查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辛○○、丁○○、己○○、壬○○及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並以附表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1、2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3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3-1證人即「祥發銀樓」員工郭峻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3之物品遭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至「祥發銀樓」變賣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4-1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4-2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5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6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附表編號7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9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2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10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3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附表編號3之物品保證書影本1份佐證附表編號3之待證事實。11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2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佐證附表編號4-1、4-2之待證事實。12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8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佐證附表編號5之待證事實。13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19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佐證附表編號6之待證事實。14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總共24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佐證附表編號7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3、4-1、4-2、6、7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附表編號2、5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就附表未發還予各告訴人之物品,為被告竊得之贓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時間(民國)地點竊取方式物品1乙○○111年6月3日3時12分許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屋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乙○○左列地址住處後,徒手竊取金雞母型之存錢筒得手後,將其內4,000元現金取出,並棄置前述金雞母型之存錢筒在附近工地內後離去。現金4,000元、金雞母型之存錢筒1個(扣案後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乙○○)2同上111年7月7日23時56分許上址屋外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告訴人乙○○左列地址住處門外,徒手竊取峰牌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峰牌香菸1包3丙○○111年10月3日13時23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丙○○左列地址住處後,徒手竊取屋內臥室衣櫥內金項鍊6條、金戒指7枚、金手鍊7條得手後,於同日13時59分許,將前述竊得物品攜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祥發銀樓」變賣得12萬元後離去。金項鍊6條、金戒指7枚、金手鍊7條(總共市價13萬元)4-1辛○○111年9月28日1時45分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辛○○左列地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其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3,000元4-2丁○○同上同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之友人辛○○左列地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其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1,500元5己○○111年9月27日23時30分許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告訴人己○○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駛離。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2,2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己○○)6壬○○111年10月23日4時2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壬○○左列地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住處1樓桌內抽屜之現金20萬元與七星牌香菸7包,得手後離去。現金20萬元與七星牌香菸7包7庚○○111年10月31日23時6分許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庚○○左列地址住處內,徒手竊取住處1樓桌上之現金3,000元與紅色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現金3,000元與紅色雨傘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