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忠誠因經營傢俱業,與 林怡君 有資金合作關係,林怡君並因此取得向陳忠誠訂購傢俱之客戶 劉炎昇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劉炎昇因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需存入4萬元之資金支應,避免甲支票有跳票之虞,以維持其票信,向陳忠誠尋求協助。陳忠誠因本身信用不佳,欲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林怡君調借資金遭拒,明知其未獲劉炎昇之授權,不得逕以劉炎昇之名義簽發本票,竟仍意圖為劉炎昇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自行偽簽「劉炎昇」之署名1個,並偽捺「劉炎昇」之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以「劉炎昇」為發票人、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再於107年6月19日持該紙偽造本票,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處,交付林怡君而行使之,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炎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同意調借現金4萬元,並於107年6月19日將4萬元款項匯入劉炎昇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二、陳忠誠前持劉炎昇所簽發發票人為「劉炎昇」、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5日、面額為19萬3,000元之支票1紙,向林怡君調借款項供己使用(俗稱客票,下稱乙支票),陳忠誠其後為取回乙支票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自行偽簽「劉炎昇」之署名1個,並偽捺「劉炎昇」之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劉炎昇」為發票人、金額為19萬元之本票,再於107年8月14日持該紙偽造本票,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某處交付林怡君,行使該紙偽造本票,並向林怡君佯稱:因劉炎昇之支票需要回籠率,由劉炎昇簽發本票作為抵押,待銀行發給新支票,再將該紙本票換回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炎昇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遂交付乙支票給陳忠誠。
三、案經林怡君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忠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82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頁、第358頁至第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劉炎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他卷第7頁)、乙支票影本(他卷第9頁)、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他卷第55頁)、臺灣中小企銀107年6月19日存款憑條(他卷第55頁)、臺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111年1月3日台東字第1118000019號函暨所附乙支票兌現後之影本(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111年7月5日台東字第1118004546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存款帳戶107年4月1日至11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臺灣中小企銀台東分行111年10月14日台東字第1118007083號函暨所附甲支票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目的,均係交予告訴人林怡君作為擔保,並因此使告訴人林怡君分別交付4萬元調借款項及乙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劉炎昇」署名、指印,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向告訴人林怡君行使,並分別詐得現金4萬元及乙支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本案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涉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375頁)。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4萬元本票,其動機在於迅速協助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被害人劉炎昇能維持票信,該4萬元款項亦確係匯至被害人劉炎昇之存款帳戶,本身未取得該筆款項;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19萬元本票,係以偽造本票供擔保之方式,交換取回乙支票供己使用,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仍屬有別。又被告雖於嗣後之偵審過程中對自身犯行有所答辯,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怡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被害人劉炎昇亦對本案刑度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本院考量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尚存有落差,仍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劉炎昇之
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林怡君行使,其所為危害票據流通安全,並致被害人劉炎昇受有被追索之風險,亦使告訴人林怡君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林怡君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怡君,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離婚,無人須扶養,現於市場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勉持之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審酌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壯年時期,而其上開所為均屬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二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彌補自身過錯,並已與告訴人林怡君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36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本票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林怡君,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劉炎昇」署名、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告訴人林怡君匯款4萬元款項部分:
查被害人劉炎昇因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行為,取得告訴人林怡君匯入之4萬元款項,此固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係以無償方式取得。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劉炎昇明知被告當時係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方式,違法取得該4萬元款項,而被告其後業以23萬3,000元與告訴人林怡君成立調解,此一給付款項並已包含上揭4萬元款項,如被告嗣後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應已足保障告訴人林怡君此部分之求償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怡君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怡君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到保障告訴人林怡君之求償權,如在本案另對被害人劉炎昇沒收上揭4萬元款項,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告訴人林怡君交付乙支票部分:
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換回告訴人林怡君所持有被害人劉炎昇簽發之乙支票,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乙支票其後雖於107年9月17日自被害人劉炎昇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有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劉炎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支票係被告向伊調借,並非伊向被告借款,如果乙支票係由被告所領取,就是被告拿現金給伊,讓伊存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是縱被告其後確有兌現乙支票領取款項,然是否能逕認該兌現之款項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即屬有疑。而乙支票性質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宣告沒收,然乙支票既已由銀行收回,如仍予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困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怡君業以23萬3,000元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其中並已包含告訴人林怡君因無法兌現乙支票而受有之19萬3,000元損害,衡諸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怡君於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1CH369629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30日劉炎昇4萬元偽簽「劉炎昇」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2CH459831107年8月14日無劉炎昇19萬元偽簽「劉炎昇」之簽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附件: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林怡君
住臺東縣○○市○○路○段00號相對人陳忠誠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字第81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111年度訴字第7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昆儒法官李承桓書記官許惠棋通譯吳欣蓓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林怡君到相對人陳忠誠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3,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5年10月止,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5年11月6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後始簽名。
聲請人:林怡君相對人:陳忠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許惠棋審判長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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