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邱元皇邱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邱元皇即邱元彤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2月1日間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付。遠東商銀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
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商銀
本金、前三個月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計454,750元後,遠
東銀行即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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