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趙元昊律師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尚好菸酒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 謝博元 所兜售之「金門特級高粱酒」、「竹葉青」及「蔘茸酒」等酒類,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酒類係謝博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及其他不詳處所所竊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每瓶「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市價四百五十元)、「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二百五十元(市價三百五十元)、「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一百三十元(市價一百七十元)、「竹葉青」及「蔘茸酒」九十元(市價一百十五元)之價格購入約十餘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謝博元因涉犯竊盜案件,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尚好菸酒專賣店,而查獲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四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二十三瓶等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就客體具有贓物之認識始能成立,倘對於該客體是否為贓物並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此一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謝博元自承其販售予被告之酒類係伊所竊取,及被告與謝博元並不熟識,卻多次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向其收購酒類,顯然知悉該酒類之來源有問題,而認被告對於謝博元所販售之酒類具有贓物之認識,且有酒類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謝博元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到我店裡買香菸認識的,他大概到我店裡面買過十幾次香菸,每次約買二、三條或七、八條香菸,在九十一年四月份的時候,謝博元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開海產店要關閉,有些酒類可以便宜賣我,我跟他買了約四、五次,每次大約十多瓶,我向他買酒的價格平均是以七.六六折買入,如果我知道那些酒是贓物,我就不會用那麼高的價格向他買。我確實不知道那些酒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前揭在被告所開設之尚好菸酒專賣店內所查獲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九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二十三瓶等物,其中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十一瓶、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十二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十瓶等物,確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所失竊之酒類,已據證人謝博元及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領回上述酒類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其餘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八瓶及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十三瓶等物,亦為證人謝博元所竊取之物,此經證人謝博元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該等查獲酒類確係為贓物,可堪認定,先予敘明。再查:證人謝博元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證稱:「我是在被告店裡買香菸認識的,我跟她說那些酒是我朋友開店倒掉的,她不知道酒的來源有問題。」(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筆錄)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等語相符,另參以證人謝博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因案遭受羈押,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在卷可按,則被告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復與證人謝博元就渠等如何買賣交易及酒類來源等細節有串證之可能,據此,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向證人謝博元購入前開金門特級高粱酒大瓶之價格為三百五十元(市價四百五十元),約為市價之七.八折、金門特級高粱酒中瓶二百五十元(市價三百五十元),約為市價之七.二折、金門特級高粱酒小瓶一百三十元(市價一百七十元),約為市價之七.七折、「竹葉青」及「蔘茸酒」九十元(市價一百十五元),約為市價之七.八折,其平均購入價格約為七.六折,衡情,倘被告明知證人謝博元所販售之酒類係屬贓物,理應以較低於市價七.六折(甚至低於市價五折)之價格購入,焉會甘冒刑法故買贓物罪之刑責,而以平均高達市價七.六折之價格購入,據此,更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購入之酒類並無贓物之認識無訛。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坦承以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向證人謝博元收購酒類及連續購入十餘次云云,惟經遍查全卷(包含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均無被告此一供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綜前所述,尚難僅因被告向證人謝博元購入酒類之事實即遽論被告即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