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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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R─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沿南側單行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一一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北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北側空軍總部前,擬再左轉駛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之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Z二─三七一七號」(檢察官誤載為Z三─三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單行道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斯時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貿然以每小時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路段空軍總部前,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後車門、 葉子板 遂與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猛力撞擊,甲○○所駕車輛並因而失控打滑,車頭猛力衝撞路口西側分隔島上樹木後,再反彈滑行至該路段北側慢車道內,甲○○因而受有右膝四×二公分挫傷、下頦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R─0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沿南側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一一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北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北側空軍總部前,擬再左轉駛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之際,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單行道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Z二─三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葉子板劇烈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失控打滑,車頭猛力衝撞路口西側分隔島上樹木後,再反彈滑行至該路段北側慢車道內,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四×二公分挫傷、下頦三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當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紅燈轉變為圓形綠燈,其乃起步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速過快、闖越紅燈,復失控衝撞分隔島上樹木;證人 陳志元 經過很久才出來作證,其證言不實在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並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單行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一一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北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北側空軍總部前,擬再左轉駛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之際,適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單行道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當時行車之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正好在空軍總部大門西側服正門崗哨勤務、目擊事故經過之憲兵陳志元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再者,告訴人當時亦疏未注意斯時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貿然以每小時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後車門、葉子板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失控打滑,車頭猛力衝撞路口西側分隔島上樹木後,再反彈滑行至該路段北側慢車道內,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四×二公分挫傷、下頦三公分撕裂傷傷勢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翔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道路狀況(含分隔島樹木)相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應堪徵信。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並未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當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紅燈轉變為圓形綠燈,其乃起步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本件車禍發生乃因告訴人所駕車輛車速過快、闖越紅燈,復失控衝撞分隔島上樹木云云,並由證人即其友人 江正男 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附和其詞,另提出中華民國行車事故專業鑑定人員協會 王肇基 出具之專業鑑定分析聲明為憑,惟查:
⑴、按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係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該路段與一一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北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北側空軍總部前,擬再左轉駛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之際,未遵守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單行道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葉子板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並因而失控打滑,車頭猛力衝撞路口西側分隔島上樹木後,再反彈滑行至該路段北側慢車道內等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並與目擊證人陳志元證述情節一致,前已述及;按證人陳志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入伍服役,為陸軍憲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退伍,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參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可佐,是證人陳志元斯時確在服役期間;又證人陳志元當日服空軍總部大門西側正門崗哨勤務所在位置係面對被告與告訴人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約僅五公尺,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穿越道號誌均可清楚觀見,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足憑,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志元並均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在場,此觀筆錄所載自明;參諸證人陳志元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羅織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理,是其證詞應足採信,故被告在前開時地,確有未遵守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而貿然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以致告訴人所駕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情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在偵查中所舉之證人江正男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證明書並到庭附和被告
所辯,但證人江正男為被告數十年之友人,係事後到場,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並不在場、亦未目擊事故經過,此經證人江正男自承無訛,是其所稱告訴人闖越紅燈且車輛先撞及分隔島上樹木云云,要屬推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至中華民國行車事故專業鑑定人員協會王肇基出具之專業鑑定分析聲明,亦屬無稽而無可採,蓋王肇基是否具有鑑定、分析本件事故之智識、能力,已非無疑,且王肇基與被告有無任何親誼、往來、是否收取報酬、是否取得本件事故全部證據資料以資鑑定、分析,又基於何理論指稱證人陳志元係人云亦云、所言不可採等,俱未見陳明;況本件事故已經檢察官職權將全部卷證資料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參見前開偵字第一00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同前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已無另為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所提證人、證據,均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等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一一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北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北側空軍總部前,擬再左轉駛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之際,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超越停止線、左轉擬進入同路段北側慢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斯時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貿然以每小時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該路段空軍總部前,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下頦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有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0六0二二二七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0九0二六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參見前開偵字第一00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同前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八頁)可稽,雖告訴人亦有違反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規定,貿然以每小時四十餘公里速度行駛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因之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參見同前第一00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十餘年內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肇事致人受傷,過失情節嚴重,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復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等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