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 王玉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之結婚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離婚。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被告自行持結婚證書,並填妥兩造結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及主婚人、證婚人等姓名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全然不知。惟兩造結婚時並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雖結婚證書上之全部簽名均係被告之同一友人所簽,惟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確有請親戚朋友到家中宴客,家裡的門未關起來,且兩造之住處在路邊,其他人亦可觀之,雖被告當天未穿禮服,惟當天有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當初兩造係假離婚,因原告欺騙被告若兩造不離婚,被告及子女將來須負擔卡債,故兩造始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離婚,被告自行持結婚證書並填寫兩造結婚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並無任何之公開儀式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證書、結婚證書(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你有沒有參加?)這次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雖其曾到庭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曾公開宴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陳述,宴客當天被告並未著禮服,外人應難以辨識當時係舉行結婚儀式,僅能看出係一般之宴客,顯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結婚登記之日期(即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曾到庭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離婚係假離婚,蓋原告騙被告若兩造不辦理離婚,被告與兩造之子女會有債務問題。惟證人即兩造離婚時之證人 李欣潔 到庭證述略以:(對於兩造離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妳簽的?)是的,當時我都住在兩造家中,那天我下班回家後,我發現兩造在吵架,被告三天前即已將離婚證書拿回家,我舅舅即原告說需要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嗎?被告當天堅持就要離婚,兩造當時都有在場,請我當證人並簽名於離婚證書…我有陪兩造到戶政事務所,他們兩造都有意願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李欣潔係被告之親屬,並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當時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為假兩造離婚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第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曾另行舉行結婚儀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迄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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