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部分撤銷。
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段(鄉公所前),因「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②經警鳴笛示意攔查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共六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略以:伊並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迄今未曾收獲、簽收逕行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人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MN九-九九九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等情,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有逕行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大宗掛號號碼第二○八六七三號郵寄車主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處所「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規定寄存送達於茄投郵局,此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資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證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中縣烏警交字第○九六○○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違規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足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裁決,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區監理所於受處分人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違規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裁處,未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法有據,應屬合法。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且並未規定違反三個月裁決期間即有失權效果,因此,該三個月期間應屬訓示規定,受處分人尚難執此為由,據以主張監理機關不得對其為裁決處分。
(三)本件駕駛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鄉○○路○段(鄉公所前),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則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四)依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顯有違誤,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且未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至於其他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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