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柒張沒收之。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親筆所記六合彩簽賭單七張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聚眾簽賭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參起訴書附表),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均起訴,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於一次六合彩開獎期日之數個聚眾簽賭並對賭之舉動,屬接續犯,為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意圖營利聚重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雖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自承很久沒當組頭,因六合彩簽賭獲利較快,為了要賺錢,才又犯案之犯罪動機,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並就所扣得之簽單七張可認被告簽賭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賭單七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甚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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