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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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 許素春 於九十年七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其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非累犯);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丙○○、丁○○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動電玩具店內,明知綽號『二齒』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乙○○),所交付之舊版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百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均如主文所示),皆為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之收集,並攜回其二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同居處藏放,準備俟機用以換取現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九號搜索票,前往丙○○、丁○○同居之南投縣○○鎮○○街○○○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使用而藏置在上開處所盒子內之千元偽鈔四十張、百元偽鈔四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中丙○○於原審辯稱:扣案之偽鈔係伊之同居女友丁○○所持有且將之藏放於床頭櫃,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晚上,伊曾搭載丁○○與乙○○前往彰化縣○○鄉○○街上某商店門口,由丁○○一位男性友人將偽鈔拿到車上,丁○○拿到鈔票後就直接放入皮包裡,其後伊再將丁○○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電動遊藝場,丁○○說要到裡面玩,伊與乙○○就先回家了云云;於本院上訴時辯稱;伊不知假鈔是從由何來,那是丁○○出去拿回來的,伊是等警察來了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另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偽鈔是丙○○的朋友『二齒』拿給丙○○的,意思是要丙○○轉交給乙○○,伊根本未接手,丙○○將那些偽鈔拿回家後,散亂丟棄,伊問丙○○拿這些偽鈔要做什麼,丙○○回答說:「乙○○說到時候賭博會用到,叫我先收拾好」,後來丙○○才將偽鈔收拾好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與丙○○均無使用假鈔之意圖,當時「二齒」拿給伊與丙○○,要我們交給乙○○,我們是回家後才知道是偽鈔,但一直放在家裡沒有使用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南投縣草屯鎮「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由綽號『二齒』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乙○○)交付之舊版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百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均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其於警訊中亦坦稱前開偽鈔係被告丙○○綽號「二齒」之朋友拿來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及本院就究竟係其本人或被告丙○○將該等偽鈔帶回住處(按當時被告二人在被告丙○○位於住處同居),前後供述不一,但就該偽鈔之來源係丙○○朋友即綽號「二齒」之人,則始終供述如一(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一七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六十五、六十六頁、八十二頁);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月九日偵查時亦稱「(偽鈔何來?)是『二齒』給我的,在被抓前幾天拿給我的,他拿給我去退看看有沒有現金」等語(參同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再者,扣案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強光透射檢視、印刷特徵比對鑑定之結果,據覆稱:「送鑑之新台幣千元券四十張及百元券四張,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均與真鈔不符,判係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三、雖被告丙○○並將收集之責諉於被告丁○○,然就被告丙○○部分,其於警訊固供陳:「是丁○○拿回來的,我沒有看她用過,我也沒有用過」、「其實是『二齒』拿給丁○○,丁○○再拿回來的」(參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亦稱:「(印偽鈔作何作用?)不是我印的,也不是我買的,是丁○○跟綽號『二齒』的人拿的,多少代價我不知道,他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上,他拿多少回來我沒算,何時拿回來的我也不知道」(參同上偵卷第六十九頁);但於原審則稱:扣案之偽鈔係別人拿給丁○○的,是在(彰化縣○○鄉○○○街拿給被告丁○○,當天伊、被告丁○○、乙○○三人在車上,我們開車去社口街上商店門口,當時也不知鈔票是真是假,是被告丁○○認識的一位男性朋友拿過來的,當時我們三人都坐在車上...當時也沒有人欠被告丁○○那麼多錢,所以我猜想錢是假的」(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於本院先稱「那是被告丁○○出去拿回來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九十六頁);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又改稱:「偽鈔是有一個人在社口街上直接拿到車上給她的,我跟乙○○都有看到那個人拿錢上來」(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核其前開歷次所供,就⑴扣案偽鈔係何人所交付?或稱係丁○○向「二齒」拿回來的,或稱係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人在社口街口拿給丁○○,⑵就其有無在場看到係何人拿錢給丁○○?或稱當時伊、乙○○及被告丁○○三人都在車上,或稱係丁○○自己出去外面拿回來的,先後供述互有矛盾,由其供詞出入之大,自難遽信。
四、次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一致坦承:扣案之偽鈔係「二齒」拿給他去退看看有沒有現金(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六十七頁正面);雖其後又否認前詞,並稱伊是因為丁○○託人告訴他已懷孕,伊才想把案子承擔下來,後來丁○○對其無情無義,伊才不願意云云;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扣案之偽鈔係被告丁○○所帶回云云(參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查被告丁○○於前開偵查時間,仍不知自己已懷孕,故不可能託人要被告丙○○承擔等情,業據被告丁○○供稱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九十七頁),觀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產檢時其妊娠週數是二十三週又二天(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依此推算,可知 許女 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九日,其懷孕週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四日為第一週,八月九日則為第四週第五天左右,則被告丁○○當時因只甫過月經週期不久,初期懷孕癥兆又不明顯,因此不知自己已懷孕,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合被告丙○○之說詞,證稱:「(丙○○被警查獲偽鈔乙案,偽鈔包含有千元、百元紙鈔,何來知道否?)去年(即九十年)好像約五、六月間,當時我與丙○○、丁○○一起在丙○○車上,要載丁○○去找朋友,後來到了一家電動玩具店,丁○○就一人自己下車去找人,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鈔票,那人是男是女我沒有看到,丁○○上車後,我有看到丁○○拿出來一疊偽鈔在數,並沒有說是偽鈔,並叫丙○○帶她去打電動玩具,數完後丁○○就收起來了,總共有多少錢,我不清楚,她也沒有說這些錢是如何來的」,「(你如何知道當時丁○○拿的是偽鈔?)當時我並不知道是偽鈔,我是事情發生後被抓到後,我才聽說當天拿的是偽鈔」,「(如何知道為警查獲的鈔票是那天所見偽鈔?)我當天有聽被告丁○○說要拿偽鈔去電動玩具店洗錢,拿到錢後丙○○就載丁○○到另外一家電動玩具店,我就叫丙○○載我回家。後來丙○○也是跟我一起回家了,...拿錢的地點在彰化社口的一家沒有名稱的電動玩具店,拿錢的時間應該是下午(參原審卷第七十二~三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稱:「被告什麼拿到偽鈔,伊不知道,伊只記得曾經見過丁○○在數錢,但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伊係上次去原審開庭時,丙○○才告訴他那是假鈔,且當天是伊打電話給丙○○開車載他回家,伊家會經過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在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門口時,丁○○說她要下車,伊當時在睡覺,醒來有看見丁○○上車並在數錢,伊不知錢是真的或假的,也不知道是誰拿給她」(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但⑴證人乙○○所稱被告丁○○下車拿鈔票之地點,係在超級玩家店門口,與被告所稱是在社口街上商店門口既有未符,及⑵何時去取偽鈔(被告丙○○稱是晚上,乙○○稱是下午);⑶如何取得偽鈔(被告丙○○稱:有一名男子拿到車上來;乙○○稱:丁○○自己下車到一家電動玩具店裡面拿,對方是男是女沒有看到);⑷當 天渠 等為何在一起之原因,被告稱是要吸毒、乙○○稱是要回家,邀被告丙○○去載他(本院卷第六十頁、六十四頁)等重要事項,二人所供亦互見歧異,顯無法排除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五、復查被告丙○○、丁○○二人固一致否認明知係偽鈔之情,被告丁○○並一度供稱:扣案偽鈔係綽號『二齒』之男子拿給丙○○,與伊無關云云(同前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一五七頁);惟被告丁○○於偵查已坦言:二齒拿偽鈔來時,伊有在場(同前偵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除不否認伊有在場外,並供稱當時伊與被告丙○○有進去超級玩家玩,「二齒」有事要先走,就跟我說我有事情要先走,你將這些拿給乙○○,當時被告丙○○也在玩,「二齒」意思應該是要叫被告丙○○拿給乙○○」(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亦稱「二齒」是要託丙○○拿給乙○○,我們拿回來家裡(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四十七頁);是由被告丁○○之先後供詞,可知不論該偽鈔係由被告丙○○或丁○○拿回其二人之住處,均無礙於「二齒」交付偽鈔之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共同收受之事實。此由被告丁○○其後於本院一致供稱該偽鈔係伊拿回來的,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稱:「二齒」拿偽鈔給他時,表示可以以偽鈔去換真鈔回來等語(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第五行、六十七頁正面第二~三行);於原審也供稱這些偽鈔拿回去後,丙○○說拿去賭博可以用到(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被告丁○○於原審更曾供稱二齒曾拿偽鈔讓其二人看做的像不像(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益足微之;雖其二人其後均否認上情,並稱係事後才知道係偽鈔並未使用云云;惟參以⑴被告丁○○當時為被告丙○○之女友,二人且同居於前址,扣案之偽鈔又在該址被查獲;⑵所謂「二齒」係在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內,當面將偽鈔交給渠二人,並由被告其中一人攜回住處,迄被告二人返家後,復由被告丁○○將之收放予其二人房間之盒子內(見偵卷第五十三頁),絲毫無丟棄之跡象,⑶另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街○○○號被告二人同居處所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亦足知被告二人放置偽鈔之地點,即位於即房間內顯眼之處所,外觀並無任何遮蔽或覆蓋物,此有照片三幀可核(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一頁),⑷偽鈔足以紊亂交易之安全及金融之秩序,並為政府所嚴勵取締之對象,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被告丁○○所辯當時「二齒」係託伊與被告丙○○帶給外號「師公」之乙○○,並於事後始發現係偽鈔,倘屬實情,則被告二人於返家發現係偽鈔後,理應會即刻報警處理,或即予丟棄,或馬上還給該「二齒」之人,或聯絡「二齒」或乙○○前來取回,以免惹禍上身,豈有仍置於家中,又予妥善收藏之理,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二人於「二齒」交付偽鈔之當時,不論係由被告二人其中之何人帶回家,被告二人均應已明知係偽鈔,並為供行使之目的,而共同收集之,被告二人空言所辯,稱係收受後方知偽鈔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末查被告丁○○於偵查、原審雖曾指稱「拿偽鈔時乙○○也在場,並叫伊與被告丙○○不用丟,他要用」,「當時拿的時候乙○○也有在場,二齒也有先拿幾張給乙○○」(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惟證人乙○○否認其情,被告丙○○亦始終未提及乙○○與本案之偽鈔有何共同或單獨收集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乙○○沒有一起去超級玩家電動玩具店內,乙○○沒有進去裡面,乙○○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是共同被告丁○○前後供詞,就乙○○是否參與其事既有不一,又乏其他之旁證足證乙○○與被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丁○○之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乙○○亦為共犯。再被告丁○○雖一度於偵查中稱二齒先後交付之偽鈔有三次云云(偵卷第五十三頁正面);惟除本案之部分外,餘既乏實證,自亦不能以被告丁○○惟一之自白,足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憑證,附此敘明。
七、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臺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其性質上原屬地方性幣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中央銀行自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依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財字第三九七九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視同國幣。嗣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二、六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惟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章之相關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刑法上所指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二人,明知扣案之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均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丙○○、丁○○二人:㈠均有前科紀錄(詳事實欄所述),素行不佳,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收集偽鈔之數量;㈣使用偽鈔,對國民交易安全所產生之危害;㈤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四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舊版仟元通用紙幣四十張(票號為BK八八九六九六EV三十張、DL六二八三八九FV八張、BP五二一八五三CW一張、EK五四三三九五HU一張)、佰元通用紙幣四張(票號為EM四二五五四一GY二張、CS一四七四四八GZ一張、CM三七八四二五JV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均屬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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