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叁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現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為構成累犯)。甲○○之成年友人「 林志彥 」(正確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二十二樓之十二租屋處留宿,遺留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槍枝之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等物,「林志彥」事後遂以電話請求甲○○代為保管,甲○○應允後,遂基於為「林志彥」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子彈及得供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三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十二張。
⑶扣案之子彈四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支。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
○○二四六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認扣案之四顆子彈係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九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則有三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另有一支半成品、一支管狀物,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半成品十一顆、子彈底座五顆、鋼珠一包等,無殺傷力)。
三、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四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支,原先均為違禁物,惟於鑑定時已試射一顆,除該空彈殼已非違禁物,毋庸沒收以外,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三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其餘物品,或無殺傷力,或無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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