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48號
原   告  陳冠廷
       陳寶珠
       林禮運
       王星文
       梁懿光
       戴群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
付原告每人18,000元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部分為將來
給付之訴,且因定期給付涉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64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名原告+18,000元×5
個月×6名原告=6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1,110元,尚欠5,940元,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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