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辛榮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8,7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8,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