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397號
原 告 雅曼尼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士泖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立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
大廈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法院。」惟雅曼尼商
業大廈門牌地址詳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至7樓、43號2樓之1至7樓之1、45號,2樓至
7樓、45號2樓之1至7樓之1等,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566581000號函文在卷可按。依
司法院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臺北市內湖區應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首揭公寓大廈規約關於「臺北地方法
院」部分顯係誤繕,依其約定意旨,雙方係合意由公寓大廈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規約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