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操作失控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李俊毅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含工資1,40
0元、烤漆1,700元、零件7,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此部分伊有過失。
然原告保戶駕車突然轉彎,伊認為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
金額,伊覺得不合理,因為伊沒有碰撞到原告保戶之保險桿
,且伊對於原告零件部分之請求,伊都不能接受,因為伊只
有傷到車體板金,對方車輛的後保險桿刮到伊的置物籃云云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
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
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
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操作失控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
費用10,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1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載錄影機畫面截圖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固辯稱原告
保戶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為其佐證,惟揆諸上開解釋,
被告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被告所提車損照片
,難以證明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
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遽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0,900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1,400元、烤漆1,700元及零件7,800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即2015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至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7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4,6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400元、烤漆
1,7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19元(計
算式:4,619元+1,400元+1,700元=7,719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7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800元0.369=2,878元
第一年又二個月折舊:(7,800元-2,878元)0.369212
=303元
折舊後殘值:7,800元-2,878元-303元=4,6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