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宸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0時至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溝皂214號住處,飲用啤酒與高粱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仍於當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外出,而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於當日20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
前,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而擦撞 曾嘉煌 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曾嘉煌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繼續推撞停放於前方,由 陳長羿 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振彬
)、 馬鈴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謝公
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宸並因而成
傷。警方據報到場後,將黃子宸送醫急救,經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3685,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子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曾嘉煌、陳長羿、馬鈴雅、 謝公超 在警
詢中之證述;(3)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5)現場照片34張;(6)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7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4年5
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輕忽法
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本件
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
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
功能,不能再度輕縱。本院斟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因控制力低落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波及4部
車輛,造成之損害甚鉅,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685,
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等犯罪情節,兼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