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廖楊雪
訴訟代理人  廖曔然
被   告  任永平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請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減縮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3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即被告需因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始終同
一,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成功二路與
時代大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迄燈號轉換為綠燈而欲起步
時,因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變換車道
至右側車道即成功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撞擊伊騎乘牌號
碼WOR-06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
、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前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3,637元,且住院之4日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
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
000元,另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並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撞到原告,原告所
述之路況先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但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3
,637元,也同意以8,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至於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是無照駕駛,若其
不要無照上路就不會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無變換車道?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212500號〈下稱警卷
〉第18頁至第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2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0號〈下稱偵卷
〉第16頁暨其背面)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月3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號〈下稱交易卷〉第23頁暨其背面)。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成功二路與時代大道交
岔路口,然否認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辯稱其沒有變換
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到場員警陳稱:本人聽
到撞擊聲,本車停車查看,本車右後車尾有新擦痕跡等語,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
則供稱:「(問:既然路口有那麼多車,為何認定是你跟告
訴人肇事?)我的車子有輕微碰撞聲。」、「(問:碰撞聲
在哪裡)右後方,側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
審酌前述情詞乃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久對警所為之供述,當
下之時空背景,其應較無時間思考如何虛捏編篡對己有利之
內容,毋寧認被告在第一時間對事故發生經過之記憶印象較
為深刻,故被告當時對員警所詢問題,係本於自己親身感官
經驗而為陳述,顯相較於被告歷經刑事有罪判決後所為辯詞
為可信。參以系爭機車之外觀表面塗層之顏色為紫色,而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事故後車尾右側確實留有一道紫色刮痕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19
頁)。衡情,系爭機車為紫色,且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事故
後亦確實有留有紫色之刮痕,再酌以被告曾自承行經上揭時
地後有感到輕微碰撞及車輛有新的擦痕出現等情,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應非
虛罔。
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稱其當時係駕車停等紅燈,於綠燈亮
起後駕車起步行駛約5至10公尺,即發現被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倒地等情(見交易卷第18頁),若被告自己所言非虛,
則堪認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方向應為相同,另
參以系爭汽車僅為1987CC排氣量之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參(見警卷第35頁),在查無系爭汽車曾經異常改裝
之前提下,系爭汽車綠燈起步5至10公尺之距離換算所需之
時間應不超過數秒,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0000年6月
出廠之49CC排氣量輕型機車(見警卷第36頁),且前方號誌
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原告當時之車速亦理應有限,是被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後經他人扶起立正之位置(即現場圖
上標註「刮長1.9」之位置)應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
相近。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刮長1.9」
之處,該「刮長1.9」位於交岔路口,且在南向北成功二路
外側快車道之延伸處(成功二路南向北共有3車道,由左至
右分別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寬度分別為3.
3公尺、3.3公尺、4公尺,而「刮長1.9」距成功二路東
側路緣延伸線之距離為6公尺,即位於外側快車道之延伸處
),足認原告騎乘機車由南向北沿成功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
至現場圖標註「刮長1.9」處,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
後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而被告供稱其係由南向北沿成功二
路內側快車道行駛,然被告所駕小客車卻在外側快車道上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應係駕駛小客車向右側車道即
外側快車道行駛,而有變換車道之情形,否則實不可能與系
爭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之延伸處發生碰撞,是被告抗辯其在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有瑕疵部分
(含原告所述矛盾及被告自己隔年大年初二重回現場考察路
況繁忙等節),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因骨折
受傷送醫院治療,員警無法對其製作談話紀錄表,有卷附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7頁),其嗣於案發後4
個月後接受員警詢問時指稱其係遭被告駕車突然迴轉擦撞(
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駕車沿成功路往北方向
,突然迴轉朝南,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面向其所騎機車之車頭
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仍指稱被告
所駕車輛沿成功路往北,沒多久駕車迴轉朝南,所駕車輛之
車頭與其所騎機車之車頭對撞(見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
所駕小客車之車頭完整無缺,毫無任何碰撞痕跡,而系爭機
車之車頭亦無任何損壞情形(見警卷第18頁)。依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所駕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車身,已
如前述。足認原告前揭指述關於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及碰撞前
車輛行進動線乙節,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參酌原告
為00年00月0日生,有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3頁、附民卷第4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高齡77歲,則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逾4個月以上始
陸續作成之陳述,不無記憶混亂錯誤之可能。是原告就雙方
車輛碰撞位置及碰撞前雙方車輛行進動線之相關陳述,因與
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無可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積極證據使用,更遑論以此作為被告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證
據使用。
⒌綜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且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應有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均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之
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起駛後欲變換車道
,應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身為
職業計程車之駕駛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卷
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再
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市區○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既擬從成功二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快車道,自應先由後視鏡仔細確認右後側有無來車
、切換距離是否足夠,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從成功二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之責,而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
有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40230
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2頁、第23頁)。另
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就診紀錄時間點與系爭交通事故密接
,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阮綜合
醫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且本院亦查
無證據顯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由其他原因或外力介入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13,637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暨其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斟酌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
之必要費用;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亦係為證明傷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被告
亦同意支付醫療費13,63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阮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
側第10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擦傷,住院期間因急性期,上廁
所、飲食等日常活動易引起胸部嚴重疼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故需專人看護數日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6年8月9日
阮醫教字第106000038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以原告急診住院日數4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僅請求4日看護,自屬有據;又原告以1日2,0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且為被告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8,000
元【計算式:2,000元×4日=8,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在系爭交
通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生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自稱
無就學經驗、早先受雇從事宰鴨業至77年退休,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數筆;被告為高中肄業,現擔任職業駕駛人,之前
則係在電子零件製造業擔任操作員,名下僅登記有系爭汽車
0部,經濟狀況欠佳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38頁),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徵,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無
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情,惟駕駛執照之有無
,僅係作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尚難以此遽謂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無照駕駛系
爭機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考量併予考量此部分,尚不足
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1,637元【計算式:醫療費13,637元+看護費用8,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81,63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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