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9月2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及氣體鋼瓶陸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處,把玩空氣槍且對空射擊
BB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2把(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及氣體鋼瓶6瓶(3瓶已使用,3瓶未使用),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
時地,無正當理由把玩空氣槍且對空射擊BB彈,為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2把、氣體鋼瓶6瓶及
照片3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年齡智識等情
,爰依前揭規定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度,以為懲儆。至
上列扣案物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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