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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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顯龍 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鄭偉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辰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姐妹茶坊,因認為王顯龍言談中對其父親不尊重,與王顯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顯龍,致王顯龍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偉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顯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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