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各為零點柒、零點參伍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育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素行尚可、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毛重0.7公克、0.3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報告照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報告照片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扣案物與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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