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肆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慶文於:(一)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六)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前揭(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七)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2次犯行:
(一)於10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土城路段籃球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公園圓環旁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4包(淨重共0.5480公克、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20公克、驗餘淨重0.2018公克),並經張慶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2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9日17時許,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明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54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4包之外包裝袋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