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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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63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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