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0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出租與佃農莊樹枝,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前,向佃農聲明擬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佃農不同意返還耕地,乃申請相對人調解收回系爭耕地。調解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19條違憲無效,惟此僅係抗告人主張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但本質上,抗告人係基於原訂租約之租期屆滿,抗告人表明不願續訂租約而請求收回耕地,乃本於原已既存之租佃關係而來,抗告人與佃農間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故抗告人申請調解所依據之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相對人對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詎相對人自行認定抗告人既主張租期屆滿,即非租佃爭議,而退還調解申請,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其駁回處分並非適法,訴願決定則以係私權爭執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莊樹枝間收回耕地事件之調解。
二、原法院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第19條第3項、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前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等,因案屬民事糾紛,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業經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是無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餘地。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係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依其主張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以調處方式謀求爭執之解決,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調處請求,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耕地情形,應另案向相對人申請,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