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及其女甲○○(原名 唐敏珊 )均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圖樣(起訴書漏載附件五所示之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見附件一至五所示),指定專用商品分別為手提包(附件一至四)、圍巾(附件五)等物之商標圖樣;又如附件六、七所示之圖樣(起訴書漏載附件七所示圖樣),係英商布拜里斯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見附件六、七所示),指定專用商品分別為皮包(附件六)、衣服(附件七)等物之商標圖樣;再如附件八所示之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見附件八所示),指定專用商品為靴、鞋之商標圖樣;又如附件九、十所示之圖樣,係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見附件九、十所示),指定專用商品為手提箱袋、手提包等物之商標圖樣;另如附件十一所示之圖樣,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申請註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詳見附件十一所示),指定專用商品為皮夾等物之商標圖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前往香港某地,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販售之皮包、圍巾、皮夾、衣物等商品,分別係未得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於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詎為圖牟利,竟基於買入上開仿品帶返臺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及將前開仿品陳列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KENZO」專賣店內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在香港向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其上分別有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相同於如附件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七只(嗣經陳列販出皮包二只,其餘五只皮包即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皮包)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仿冒商品後,自香港攜返回臺灣而輸入前開仿品後,並與協助乙○○看顧上開店面之甲○○二人,共同基於將上開仿品陳列在上開「KENZO」專賣店內販賣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揭乙○○在香港購得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陳列在前開店內供以販賣與不特定人,並以高於買入價格約二、三百元之售價,連續二次賣出其上有仿冒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各一只(共計二只)。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KENZO」專賣店內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俊達、受英商布拜里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託處理商標事務之丙○○、受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訓練鑑定真、仿品之黃翊琇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產品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證等商標資料及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仿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商標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由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惟被告乙○○、甲○○二人最後犯罪時間係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乙○○、甲○○二人就連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所為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此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請求併為審理),且漏未記載被告乙○○、甲○○二人所陳列供販賣之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仿冒商品上有未經如附件五、七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如附件五、七所示商標圖樣之部分,惟前揭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甲○○二人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乙○○、甲○○二人先後二次之販賣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對如附件一至十所示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及乙○○、甲○○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乙○○、甲○○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及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五只。
二、仿冒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圍巾二條。
三、仿冒附件六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
四、仿冒附件七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二件。
五、仿冒附件八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子一雙。
六、仿冒附件九、十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一個。
七、仿冒附件十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