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雞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與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謀求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左右之某時,前來彰化縣○村鄉○○路○段九十五之一號旁之「福臨檳榔攤」內,一次交付海洛因十餘包予丙○○,每包約分裝為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份量,以供丙○○代其銷售交付毒品予買主之用;甲○○另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交予丙○○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至於丙○○販賣海洛因所得款項,須全數交予甲○○處理,甲○○則承諾分給檳榔攤營業所得之半數利潤,並供應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作為丙○○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其間果有綽號「四腳」、「 阿地 」等成年男子,先與甲○○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經甲○○告知購毒管道後,「四腳」、「阿地」二人即分別前來「福臨檳榔攤」各向丙○○接洽購買海洛因三次,丙○○乃於「四腳」、「阿地」各次前來洽購時毒品,均交付前揭分裝完畢之海洛因一包,每次並向渠等二人各自收取一千元之價款。另有丙○○之友人 莊芳綺 亦經由甲○○之告知,直接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取得聯繫,並親自前來上址「福臨檳榔攤」內,先後四次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亦均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惟第
一、二次購毒時均未實際付款,第三次前來購買毒品僅交付五百元,第四次則交付三百元,總計莊芳綺先後四次購買毒品尚積欠丙○○價款三千二百元,迄今丙○○仍未收取。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福臨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在丙○○左褲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甲○○所有供丙○○販賣海洛因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芳綺於偵查中證稱:「(問:跟丙○○買海洛因詳情?)共買三、四次,五月多開始向他買的,一次買一千,有欠他一、兩次,我欠他幾百元,有時欠五百,有時欠一千,有還他,還沒還完,好像還欠他兩千多。」、「(問:跟丙○○買的時候怎麼講?)跟他說要買一千元的女生,如果剛好有就給他一千,如果沒有一千就說先欠著,改天再還。」、「(問:有無跟丙○○一起向別人調貨?)東西(指海洛因)是他老闆的。」、「(問:他老闆叫什麼名字?)甲○○。」、「(問:丙○○的毒品都是他老闆給他,你怎麼知道?)他老闆跟我說的,他老闆說東西都交給他,要東西就跟丙○○拿。」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相互合致,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扣案為憑。而本案查扣之白粉四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與證人莊芳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通訊往來之事實,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在卷足參,是以被告前揭供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芳綺等人之犯罪情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雖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對外販售云云,惟證人甲○○先前既已慨然將原由其妻負責經營之「福臨檳榔攤」交由被告代為看顧,並約定雙方平分扣除檳榔攤經營成本後之實際利潤,足見證人甲○○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證人甲○○甚且提供工作機會而使被告獲致穩定之經濟收入,被告對此理當心存感激,如非證人甲○○確有委託其代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自無設詞誣陷證人甲○○涉案之必要。縱認證人甲○○證稱曾經阻止證人莊芳綺前來檳榔攤找尋被告因而結怨乙節屬實,然該等怨隙情節極為輕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又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對於證人甲○○之個人權益至關重大,衡情被告根本無須為此虛捏證人甲○○販毒經過,徒使證人甲○○承擔終生監禁乃至剝奪生命等嚴峻處罰之後果。又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福臨檳榔攤」為警查獲時,在其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一點四公克),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至明。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在場之 汪宏安 發現員警行蹤後,就臨時將毒品塞給伊云云,惟依卷附搜索現場圖所示,汪宏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甲○○一同為警查獲時,尚趁隙將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丟棄於「福臨檳榔攤」外,則汪宏安倘有避免為警查獲而掩飾藏放毒品之必要,大可一併將證人甲○○身上查獲之二包海洛因丟棄於地,自毋庸將所持毒品區分為二,並特意將其中二包海洛因塞由證人甲○○藏置於口袋之理。足徵證人甲○○前揭關於第一級毒品毒品來源之敘述顯係冀圖卸免自身罪責,尚難為採,其憑空推斷被告出於挾怨報復動機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屬無據,同無足取。
三、再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般行情價格非微,且因仍屬違禁物之故,縱令僅有單純持有行為即已涉及刑事不法,於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之風險甚大,如非藉由轉售獲致巨額利潤,行為人實毋庸涉險出讓海洛因;尤其證人甲○○委請被告代為對外販售海洛因,不僅承諾提供該檳榔攤之半數營業利潤與被告分享,且不定時交付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顯見證人甲○○於扣除買進海洛因所需成本後尚有餘錢,而可從中賺取差價,被告與證人甲○○出售海洛因自無可能僅係平價轉讓,當屬獲有利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無訛。又被告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四腳」、「阿地」等人之次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記憶所及,僅能供述約各為三至四次,惟因被告販毒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被告對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其販賣海洛因予「四腳」、「阿地」二人各三次,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乃被告丙○○竟因貪圖自身經濟利益而售予他人,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經由甲○○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甲○○之妻原有「福臨檳榔攤」作為據點對外販賣銷售,被告並將實際販賣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甲○○,渠等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先後共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四腳」、「阿地」、莊芳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而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供出毒品來源即甲○○之犯罪事實,因而使員警得以破獲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刑責等語,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仍須以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經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僅有檢察官向被告提議是否願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記載,被告緊接於後表示同意,但未見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明確為同意之表示,自不能以其並無實際拘束力之單純「提議」,取代法條所規定之明確「同意」。公訴人認為應依前揭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者不乏購入海洛因之管道,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甚鉅,自有嚴加責罰之必要,藉以宣示政府杜絕毒害、維護國人健全身心發展之明確立場;惟被告先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且於偵審期間不僅坦承犯行,更積極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員警破獲甲○○,並向本院表示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罹犯重典,犯後態度仍屬可取,亦非全無改過向上之望,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中分擔之角色、實際所得犯罪利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所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犯罪所得共六千八百元,皆屬共犯甲○○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一二八八、五八七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僅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合計一點四公克),則無證據證明即屬甲○○基於被告代其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而交予被告施用,玻璃球管一支亦係被告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均僅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證據(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另有以每包海洛因一千元或半包五百元之代價,先後約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李Y」、「 四聰 」等成年男子(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約有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扣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十次販毒部分以外之其餘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所供:「(問:你幫忙他《指甲○○》賣過《指海洛因》幾個人?)五月開始賣,賣過五個人,總共賣十次,每次一包賣一千,或一包分一半賣五百,賣完的錢給甲○○。」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一共賣給多少人?)賣給莊芳綺、四腳、阿地,就這幾人。其他李Y、四聰等人是證人甲○○的朋友。」、「(問: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約十次上下,不到十五次。」等語,是由被告前揭供述觀之,其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僅有十次之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販毒次數相符,而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莊芳綺、「四腳」、「阿地」等人,尚不及於逕向甲○○洽購毒品之「李Y」、「四聰」二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曾經販售海洛因予「李Y」、「四聰」等人,然此既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不相符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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