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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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CHANNEL」、「GUCCI」及「BURBERRY」之商標及其圖樣,分別係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包括皮件、服飾等物件,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在台北市○○區○○路五分埔向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皮件及服飾,並自92年12月6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服飾,以小皮包每件新台幣(下同)4百元、大皮包每件5百元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2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及圖樣之服飾、皮件共24件。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證人 劉廷耀 之證詞、鑑定證明書、照片及商標註冊證影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衣飾皮件二十四件可證,而扣案物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布拜里手皮包8件,其提袋部分均套有防污之塑膠套,部分手提包上留有標籤,標籤上以英文標示BURBERRYLONDONBLUELABLE,而扣案之香奈兒外套,其外觀雖未有標籤,但無任何污漬,領口、袖口亦無任何污垢,且與外套同時搭配一雙香奈兒之手套,應屬新品。又扣案之固喜服飾三件,其外觀均標示有GUCCI標籤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自92年3月間起即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惟查,被告前自92年5月間起至92年8月7日止,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書於92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92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閱無訛,有前開判決書、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可稽,則被告自92年3月間起至92年12月5日止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94年4月15日期日減縮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品所生危害,陳列販賣之仿冒品數量、販賣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布拜里手提包│8件│├──┼───────┼───────┤│2│布拜里皮夾│2件│├──┼───────┼───────┤│3│布拜里褲子│1件│├──┼───────┼───────┤│4│布拜里裙子│2件│├──┼───────┼───────┤│5│香奈兒外套│1件│├──┼───────┼───────┤│6│固喜衣服│3件│├──┼───────┼───────┤│7│固喜皮包│2件│├──┼───────┼───────┤│8│固喜皮夾│2件│├──┼───────┼───────┤│9│固喜零錢包│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