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所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公務局92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39600號函復略以:「主旨:
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4段137號12樓之1屋頂第二層擅自搭蓋之違建,業於92年2月26日自行拆除完畢,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請勿拆後重建,以免觸犯上述規定...。三、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除...。」查該函文係因抗告人就其所搭蓋之違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因而載明建築法第99條之規定,促請抗告人勿拆後重建,以免違反該規定而造成損失,或提醒抗告人違建拆除後,如尚有殘餘樑柱壁體等,應自行清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自行拆除違建後可能衍生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以作為抗告人參考,並不因相對人上開說明或敍述而發生法律效果。至該函所指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應自行清除,係87年12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61186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書單所指抗告人於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12樓之1屋頂,原有既存違建上,另行增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鐵架造之花架構造物,經抗告人自行拆除後,如該新違建尚有殘餘結構應仍自行清除之意。因抗告人於原有既存違建上,另行增建之新違建係屬鐵架造之花架構造物,經抗告人自行拆除後,應無樑柱壁體之結構,相對人於該函記載為「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用語固非精確,但並非再認定抗告人84年1月1日以前之舊違建應予清除之另一處分,相對人該函之說明,核屬欠缺法效性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經申請許可,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屋頂,原有既存違建外,另行增建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21平方公尺,鐵架造之花架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實地勘查,認屬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乃以87年12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61186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及91年度判字第2149號再審之訴判決予以駁回。嗣因抗告人陳情應拆除之系爭違建已自行拆除,經相對人於9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現場勘查,系爭違建抗告人確已自行拆除完畢,相對人依違建拆除結案文書作業規定,乃以92年3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39600號函知抗告人本案業經自行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語,係屬執行措施完畢後之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依此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既因抗告人自行拆除而執行完畢,自無因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仍執詞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處理云云,洵無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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