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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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林錫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以92耀字第002號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有關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認相對人未依法為具體有效處置,經相對人於92年3月17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20089719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19日勞訴字第0920017607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經查,抗告人所不服前揭函復內容略以:「...說明:...二、台端所陳情之部分,本府已有函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在案...針對成立『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乙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惟本府考量職業病鑑定之專業人力不足...是故暫不設置,本府雖未設置,然台端所提之申請案,亦主動轉請中央鑑定,並無損及台端權益。另台端不服訴願決定,既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靜待判決結果。」查其函復內容係針對抗告人陳情事項表明前已有處理意旨之重申,另對抗告人陳情相對人未及時及依法辦理抗告人申請職業疾病鑑定案,敍明已主動轉請中央鑑定等情,係就抗告人陳情事由之說明;另相對人就抗告人與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業經另案行政爭訟中,請靜待判決結果之記載,亦係事實之說明與意見之陳述,均屬欠缺法效性的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另抗告人聲明雖記載確認抗告人依法保障正常生活和自由工作權等語,但查,抗告人該部分之記載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確認訴訟,與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訴訟有間,核其真意,應係就相對人前揭函不服請求撤銷之目的說明,故就此部分不另作為確認之訴聲明而為駁回之諭知,因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檢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27日台90勞安三字第0035634號函說明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17日勞安三字第0910035538號函說明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民執梅字第34755號債權憑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8日勞資三字第0910054691號書函說明四、立法委員 林惠官 協助陳情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委陳菊復林惠官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7月31日板院通板簡民仁板小字第424號通知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惟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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