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梁秀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某時,以每月約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某時,以每月約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綽號「 美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因另案自行到案說明,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又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其最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採尿前一日內,足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