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丙○○○
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再添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晚上七、八點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北側)一0九巷四號時,不慎與訴外人 柯純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再添及所騎乘之機車跌入水溝,黃再添頭部因受到撞擊而流血疼痛,所騎乘之機車大燈、信號燈及車頭亦遭到碰損,黃再添當時因念及訴外人柯純仁係某民意代表之職工,且自己僅受機車毀損及頭部尚能忍受之流血疼痛等傷害,乃不以為意,而未就醫並自行回家。然其事後即經常向原告表示有頭痛、不舒服之異狀,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突因意識不清而呈現昏迷狀態,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治療並照射X光檢查,始發現黃再添的頭顱有破裂現象,同時併發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等症狀,因此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黃再添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再遭逢其他意外事故,可見黃再添頭部所受外力撞擊,係肇因於前揭車禍,其死亡與該車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黃再添發生事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原告丁○○所有,於事故發生前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原告為黃再添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且本件車禍涉及數部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交通事故涉及數輛汽車時,受害人包括該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而該受害之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該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被告係其中一車輛之保險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惟被告卻以黃再添之死亡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證人 柯金德 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之證詞,最多僅能證明發生車禍當天黃再添有受傷流血情形,然不能證明黃再添當天頭部或臉部流血是否會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否則黃再添之頭部如受有傷害,理應於當日或次日速至醫院就診,然原告僅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後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認定「...故此次受傷,疑為元旦之後,另外一次不受注意之受傷造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據此對訴外人柯純仁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並未證明黃再添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又退而言之,縱認黃再添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上為責任險,只不過在立法政策上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採取無過失責任,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亦即被告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被告方有賠償之義務,如受害人為被保險人時,被告對之無賠償義務,黃再添之受益人應向車禍之對造柯純仁駕駛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而非向其自身投保之公司行使請求權;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肇事汽車」,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而言,不包受害之該車輛,本件被告並非肇事車禍之被保險人,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晚上七、八點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北側)一0九巷四號時,不慎與訴外人柯純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再添及所騎乘之機車跌入水溝,黃再添當時並未就醫,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突因意識不清而呈現昏迷狀態,送醫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發現黃再添有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等症狀,因此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
㈡黃再添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原告丁○○所有,已向被告
投保強制機車險,保險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㈡訴外人柯純仁停放之汽車因與黃再添發生碰撞而涉嫌過失致恐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再添係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黃再添係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黃再添於發生車禍時,頭部曾經受傷流血之事實,曾據柯金德於偵查中
供述:「我們有看到黃再添臉部有一側流血」(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0二號卷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柯金德到庭證述:伊印象中黃再添頭部有流血,臉頰有受傷,黃再添的血是從頭殼留下來,伊不記得頭部的何處受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柯金德之證詞,雖可認黃再添於發生車禍時頭部確有流血,然柯金德並未證明黃再添頭部受傷之部位為何,黃再添又未於車禍發生後即時就醫,尚難以認定黃再添頭部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為何。
⒉再原告主張黃再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突因意識不清而呈現昏迷狀態,送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救,始發現黃再添的頭顱有破裂現象,同時併發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等症狀,因此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一件為證。然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黃再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診時,其出血情形係突然出血或持續出血,如為持續出血,其出血期間多久?又黃再添在未就醫之情形下,可能產生之症狀為何?多久可能併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該院函覆略以:黃再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入院,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顱內出血,此顱內出血應為外傷所致,原則上頭部外傷後三個月內均有出血的可能,不多延遲性的顱內出血是慢慢一點一點的出血,但有時可能因顱內較大的血管斷裂而造成血塊很快變大,黃再添入院時便呈現昏迷狀態,若未就醫可能因昏迷導致呼吸困難而死亡,約多久會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則很難斷定,需視腦部是否有進一步出血,腦腫是否愈來愈厲害,九十年四月十日再次入院之電腦斷層應是在他院所做,應有外院之腦部電腦斷層片以幫助判定患者是因腦衰竭引起之死亡或因其他併發症所致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一0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載,亦僅能認定黃再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診時之顱內出血之原因為外傷所致,其受傷後三個月內均可能顱內出血,然不能認定黃再添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醫時顱內出血情形係突然出血或持續出血、又出血期間多久,即無從認定黃再添係於何時受傷。
⒊又黃再添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後,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百川醫院病歷,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對黃再添死亡原因判定為:黃再添曾於八十八年因酒後騎乘機車摔倒,造成右顴骨骨折就醫,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騎乘機車與停放路旁之汽車發生擦撞,但並未有頭部受傷之證據,故疑與此次死亡無相關聯,九十年三月八日因意識不清就醫,發現延遲性兩側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對撞傷跡象,但因黃再添平日有酗酒習慣,故九十年三月八日受傷,疑為一月以後,另一次不受注意之受傷造成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相驗卷查明無訛(見該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原告雖主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上開鑑定報告未斟酌證人柯金德之證詞云云,然證人柯金德既未能證明黃再添於車禍發生時之受傷部位為何,仍不能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黃再添有延遲性兩側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症狀,係本件車禍碰撞所造成。是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被繼承人黃再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為何,其主張 黃再黃再添 係因車禍受傷而死亡之事實,尚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被繼承人黃再添係因九十年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機車
,與訴外人柯純仁所停放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而死亡,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