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152、1112之1、1059、1069、1070地號○○鄉○○段太和小段24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原出租予佃農 游祥雲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係爭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請求佃農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耕地,詎不獲佃農同意,拒絕返還系爭耕地,抗告人乃於向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系爭耕地。然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上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惟此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不能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拒絕受理,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無過失之申請人。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本件抗告人(即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本院56判字第62號著有判例。足見該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係專指當事人間於耕地租賃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就所有耕地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已否認租佃雙方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故本件並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無權受理其調解之申請。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