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86號上訴人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982,246元,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為1,258,279元。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 劉朝祥 等66人薪資計8,250,000元(下稱系爭薪資),乃重新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9,508,279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62,50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1,65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係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258,279元,並註明在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上訴人涉及 曹喬欽 集團販賣人頭案件,並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印81年度查核清單後,經被上訴人進行查核結果,其中查核清單劉朝祥等66人為 趙中興 向曹喬欽人頭集團購買之偽造人頭戶,提供上訴人虛報系爭薪資,此有上訴人之代表人甲○○85年2月1日在被上訴人之審查三科,趙中興同年3月25日在被上訴人之審查三科談話筆錄、劉朝祥等66人之所得查核清單及被上訴人之違章案件簽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並於87年9月9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列報劉朝祥等66人之系爭薪資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同時願意繳清所漏稅款及罰鍰。至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薪資給工頭趙中興,由其轉發給工人等語。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薪資給趙中興之各項資金流程及相關帳證、工程合約等資料供核;況上訴人所提供之劉朝祥等66人之系爭薪資明細每人薪資所得均為125,000元,有違常情;且趙中興於前述談話筆錄已證稱有向曹喬欽買工資表供上訴人使用之人頭資料,故劉朝祥等66人顯非上訴人僱用之工人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趙中興所承認虛報事實並未含上訴人公司,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字第1091號起訴書記載趙中興確實有承包工程,並確有於請款時將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上訴人,足証上訴人確實於81年度將系爭薪資轉交趙中興代發,因上訴人自始至終不知情,自應不受罰。又上訴人所作工程均屬道路工程,如須施工工人,即委託趙中興代為僱工承作,事後依據趙中興所列工資表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交付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趙中興於85年3月25日在被上訴人製作談話筆錄時,亦承認有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及領款,足証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薪資事實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