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6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12日入所繼續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林新發 、 陳德裕 (另行審理中)2人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陳德裕同意進入上址搜索,因甲○○、 蔡賢寶 、 吳素芳 (另行審理中)亦同處一室,經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院95年11月6日檢體編號B-1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6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12日入所繼續戒治,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時點雖已逾5年,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後,應僅指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果,5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而言,如5年內又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未收效,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此揭意旨,被告自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