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47號原告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承保期間內,若伊因意外受有傷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伊先因不慎跌倒造成外力性青光眼,而進行青光眼皮瓣手術,嗣又於民國94年10月18日遭人打傷眼睛,產生創傷性前房蓄血,兩次意外傷害導致原告兩眼受有外力性慢性青光眼,合併嚴重視野缺損,依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兩造曾於94年12月29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因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固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然係因被告當時拒絕給付原告因腰椎受傷之保險金,伊始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被告和解,應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情(此部分原告應有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意),是該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之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4年12月29日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於兩造洽談和解之時,原告除提出與其他保險公司和解之契約書供被告參考之外,亦無保留眼睛失明可再行請求保險金之條件,是原告並無因急迫、輕率或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之情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當無再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係因保險契約約款中之意外所受之傷害,是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87年起,分別投保被告之承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
(二)兩造曾於94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契約。
四、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兩造於94年12月29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兩造於94年12月29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一事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曾於94年12月19日簽訂和解之合約書1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合約書內容已明確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並約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全部消滅(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合約書1紙在卷可查。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就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因腰椎受傷之保險金一事有所爭執,原告一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員工 朱添 得,告知其他保險公司均已經與之和解,並告知眼睛曾遭人毆打,且患有青光眼,建議被告應儘速與伊和解,以避免需支付更多保險金,嗣經被告公司評估後,始擬定和解合約書,欲將原告全部之保險契約全部消滅等情,業據證人 朱添得 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見兩造間於簽訂和解合約書當時,已分別就欲終止爭執法律關係及解決方式加以約明,並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和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三)原告固主張伊係因為被告遲遲不給付保險金,始不得不與被告和解,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書約定。核被告之真意,亦應有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意。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文。
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查兩造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之醫療文件係均由原告提出,且兩造間之和解事件,又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另被告早於94年10月13日間,即曾與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就美國人壽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契約爭議加以和解,而消滅原告與美國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紙、被告提出美國人壽公司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均為雙方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衡諸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與被告和解之前,即曾與其他保險公司成立類似之和解契約,當應對和解契約性質知之甚詳。且原告又係耗費相當之期間主動多次與被告洽談和解契約,亦有證人朱添得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應無對和解效力之認知產生錯誤,更無所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至原告為何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究係出於儘速領取保險金,抑或避免舉證困難導致敗訴,甚或係欲向被告詐領保險金,均係存在原告內心之動機目的,亦與上開意思表示無關,均同非屬民法第738條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兩造間於94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無原告主張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自屬有效。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一事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已於94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明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並將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而成立和解契約一事,業如上述。是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使原告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則原告再依已消滅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曾就系爭保險契約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可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一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保險金1,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