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戊○○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丙○○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以其與抗告人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補字第4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歸戶所得財產資料及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2,880元,而聲請人甲○○除民國92年度薪資所得192,982元外,93、94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4年11月29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400012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尚無收入,無法且不願支付訴訟費用。㈡相對人甲○○年輕力壯,應努力工作扶養雙親及妻兒,不應以此徒增法院困擾,請法院轉介社會團體加以輔導,或加以開導告誡。㈢夫妻應共同創造美好人生,相對人甲○○多次提出無理要求,不願與抗告人商量,造成兩造兩地相隔,懇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查其抗告所陳述各情,均在主張伊不願給付扶養費的理由,並非主張相對人有何不符訴訟救助之情事,按其有何不願給付扶養費之理由,應於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中,提出以為爭執,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能解決,故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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